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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其患病未被招远市看守所收押。2017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艳,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张学清,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冀DG2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N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张新线由东向西行至招远市张星镇苑家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刮倒并碾压在路口等候驾驶的张某丙,致张某丙当日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被告人范某某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先后拨打“120”、“122”,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害��张某丙户籍登记信息为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G2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DN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还查明,被害人张某丙出生于1947年3月18日,系退休人员,案发前按月领取固定收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120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考虑1000元。酌情考虑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373901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61000元(冀DG2X**重型半挂牵引车111000元、冀DN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50000元)。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在保险范围外再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范某某用手机133****7101于2017年5月24日15时11分报警。(2)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丙在招远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抽取血样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张某丙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准驾车型A1A2,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肇事车辆冀DG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冀DN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5)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冀DG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N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6)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7)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24日15时11分许,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时,大货车驾驶人范某某在场等候警察处理。当日23时40分许,范某某主动到招远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8)原告人提交的工资卡、取款明细、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定期拨付明细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丙案发前定期领取���老保险金。职工医疗保险证,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参保情况。退休证,证实被害人张某丙2008年7月核发退休证。2、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丙于2017年5月24日创伤性休克死亡。(2)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DG2X**/冀DNX**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转弯时)的车速约为8km/h。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车速约为22km/h,其碰撞时应已处于静止状态。(4)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操作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路面状况及车辆的受损部位等情况。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7年5月24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冀DG2X**、冀DNX**半挂车行至招远市张星镇苑家村北十字路口向北右转弯,感觉车颠了一下,以为是路不平没在意,继续向北行驶有了一、二百米到路西边的地磅过完磅,发现挂车右内里防护栏掉下来。过去整理护栏,有人骑电动车过来找他,说他的车在南面的路口刮了个人。他坐那个人的电动车回了现场。发现有个人躺在地上,那人北边路上还有辆摩托车。他就打“120”电话叫救护车,又打“122”电话报警。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丙案发前按月领取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关于“张某丙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73901元,应当由被告人范某某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和保险范围内,该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多赔偿的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含已付的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90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驳回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判长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