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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王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674号原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薛新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系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敏,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工资5万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吴忠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吴劳人仲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作出裁决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到原告公司上过班,原告也从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和缴纳过社会保险,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上岗合格证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资料和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也不能独立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过,也应当依法排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作出裁决的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敏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被告和原告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理应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4、5月的时候,原告公司金湖湾项目负责人杨某乙以公司名义招聘被告到金湖湾项目部1号楼担任技术员一职。在2014年12月2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发放了一次工资,其他工资再未发放。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原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二、授权委托书一份(原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原件),证明利通区金湖湾保障房二标段工程原告转包给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三、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管理责任书一份(原件)、宁夏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件)、宁夏银行进账单一份(原件)、收据19份(原件),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1.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后又合法分包给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事实;2.原告已向宁夏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507.050954万元的事实。四、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施工员上岗合格证一个(原件),证明被告是吴忠市建筑公司的员工;二、利通区金湖湾1号楼项目负责人马永祥给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在金湖湾二期1号楼从事技术员工作,原告尚欠被告5万元工资;三、工程资料一份(原件),证明金湖湾二期1号、2号、3号、8号、11号楼工程资料中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担任技术员和施工员;四、吴忠市金湖湾保障性住宅房续建项目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担任施工员一职,杨某乙系项目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工程是否承包给越海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显示原告曾经代发过工资,同时证明被告与该工程有关系。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被告和杨某乙认识,在金湖湾项目上被告受杨某乙的管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上岗证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不能认定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上岗证也没有表明是哪一个工程的上岗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需当庭出庭作证,且马永祥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马永祥的身份不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工程资料来源不明,资料上虽有王敏的签字,但不能证实王敏系原告公司雇佣的或聘用的技术人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签到表上虽然有被告的签字,但不能证实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实被告在该工程工作了多长时间,工资待遇是多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将吴忠市区金湖湾保障性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续建项目二标段(1#、2#、3#、8#、11#)楼承包给宁夏越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进行监管,对工程完工数量、质量按规定标准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4、5月份,被告王敏在金湖湾项目部1号楼担任技术员。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敏以原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工资67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吴劳人仲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认定劳动关系的协议,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金湖湾项目部1号楼担任施工员,并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发放过”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过工资、对其进行过有效管理等,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敏所在的吴忠市区金湖湾保障性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续建项目二标段1#楼系原告承包给案外人宁夏越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并非原告施工建造。吴忠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不向被告王敏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工资50000元;二、原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不为被告王敏缴纳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红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