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帮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帮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686号原告:重庆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大院内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1778048B。法定代表人:何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欢,该公司法务,系特别授权。被告:韩帮立,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赏居物业公司)与被告韩帮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明丹,人民陪审员唐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赏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帮立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赏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557.04元(90.06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46个月),并支付以欠费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铜梁区尚风名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幢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0.06平方米。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尚风名居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韩帮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尚风名居物业服务协议》、欠费催缴通知单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帮立系尚风名居小区X幢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06平方米。2013年4月6日,韩帮立(甲方)与尚赏居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尚风名居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按标准收取:住宅,非电梯房、电梯房1-2层1.1元/月·平方米,电梯房1.4元/月·平方米,业主向乙方按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独自享有或承担。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约定,甲方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尚赏居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韩帮立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韩帮立自2014年1月1日起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交纳,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交纳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尚赏居物业公司与被告韩帮立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尚风名居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韩帮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被告韩帮立在尚赏居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韩帮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交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陈述。经计算,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4557.04元(90.06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46个月)。据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4557.0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欠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帮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557.04元,并支付以欠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韩帮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伟伟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