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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北馨康居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新忠、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馨康居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忠,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340号原告:湖北馨康居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5栋14层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新忠,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H栋23层15、16、17号。法定代表人:王琴芳。原告湖北馨康居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馨康居暖通公司)与被告王新忠、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浙美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爱萍、刘雪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馨康居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忠、被告浙美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馨康居暖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加盟协议,并向被告支付30000元加盟质保金。被告王新忠承诺加盟可提前一个月提出退出,并退还质保金,另外被告所介绍的工程在原告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2015年11月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浙美装饰铺设总经理办公室和总设计师办公室冬日暖阳热芯地板,材料款计35368元。2016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电暖器一台,金额为2000元。2016年11月,原告为中国院子某业主家铺设冬日暖阳热芯地板,材料款计90220元。后原告从该业主得知,该业主早已与被告结清款项。原告于2015年11月-2016年12月期间多次催促被告结清款项,并提出退出加盟,退返质保金,然被告多次推诿。现原告馨康居暖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88元;二、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馨康居暖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浙美别墅家居产业联盟加盟合作协议书》。证据2、收据一张。证据3、送货单(金额为22428元)。证据4、送货单(金额分别为12940元、2000元)。证据5、冬日暖阳发XX板(地暖)销售单(复印件)。被告王新忠、被告浙美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忠、被告浙美装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馨康居暖通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馨康居暖通公司(甲方)与被告浙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浙美别墅家居产业联盟加盟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加盟浙美别墅家居产业联盟项目,成为联盟成员之一。乙方协助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并从销售业绩中获取提成返点,乙方全包工程向甲方直接购买产品,价格按照特供价优惠。合作产品:冬日暖阳热芯地板。甲方应在签约本协议24小时内向乙方缴纳加盟合作信誉保证金30000元,否则联盟无效。联盟合作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浙美装饰应在本协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甲方所交的保证金。馨康居暖通公司提供联盟会馆装修产品:会馆办公室即总经理办公室的木地板由甲方提供及安装上样,乙方承担700元/平方米(型号:HS-PH02热芯拼花板),另外免费提供设计总监办公室的木地板(型号:HS-YF01),乙方所承担的款项按签单提成扣除。甲方返点点数为:拼花热芯高端即1500元/平方米以上的按5%提成,其它的按15%提成。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先交保证金10000元,其余款项按照签单再交付壹万,直到补足。合同附注:每单每平方单价-120元/平方米为实际结算提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乙方签章处除加盖被告浙美装饰公司印章外还有王新忠签名。2015年7月28日,原告馨康居暖通公司被告浙美装饰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馨康居暖通公司因联盟会馆装修依约为会馆办公室提供“热芯样花”货品32.04平方米,单价7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2428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浙美装饰公司因承包装修项目依约向原告馨康居暖通公司购买冬日暖阳发XX板及配件,并由原告馨康居暖通公司负责安装,共计金额90220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结清款项,但被告浙美装饰未付款。现原告馨康居暖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美别墅家居产业联盟加盟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热芯地板后,被告浙美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浙美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1264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馨康居暖通要求被告浙美装饰退还保证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浙美装饰逾期退款,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违约责任以及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保证金返还时间起算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王新忠签署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浙美装饰承担。原告对被告王新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忠、被告浙美装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馨康居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648元。二、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馨康居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三、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馨康居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期限:以1226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湖北馨康居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武汉浙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浙美装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刘雪辉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魏 强书 记 员  刘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