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雷菊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菊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九江县远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魏运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菊花,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负责人:肖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县远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园林,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运虎,男,汉族,1959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县,上诉人雷菊花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九江县远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平公司)及原审被告魏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菊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远平公司增加支付上诉人雷菊花赔偿款8387.84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远平公司和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除去交强险10000元)达成扣减15%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上诉人雷菊花没有同意,远平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远平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协议对雷菊花没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远平公司应增加支付上诉人雷菊花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赔偿款8387.84元。针对雷菊花上诉请求,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是保险公司与远平公司在一审达成的核减意见,核减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远平公司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少赔付9283.2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雷菊花从药店购买的白蛋白在《药品目录》中属乙类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直接剔除;二、保险公司已提交书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对雷菊花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开庭前后多次通知雷菊花提供片子,其一直未提供片子,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复评伤残,是因雷菊花自身原因才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复评,因此不能归责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雷菊花辩称,购买白蛋白是因为当时伤情比较严重,医生口头向家属说需要增加白蛋白,根据医院的要求在外药店购买的,事实上对于治疗疾病有帮助,伤情好得更快,减少了医院开支;对伤情没有进行重新鉴定不是雷菊花的原因造成,在医院治疗的片子是通过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转交的,是一审法院根据情况所做的决定。被上诉人远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比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雷菊花所有的用药均已涵盖,如果因证据问题不能认定的,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除我公司应当的承担的相关费用外,其他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只能按照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雷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魏运虎、远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22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16时45分许,徐元送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沿港城大道东向西闯红灯路过官湖路路口,与沿官湖路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魏运虎所驾驶赣G×××××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徐元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赣G×××××号二轮摩托车成员雷菊花即原告受伤。原告雷菊花当天立即被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肋骨骨折;6、右鼻骨骨折;7、左眼眶外侧壁骨折;8、左颧弓粉碎性骨折;9、头皮血肿;10、左手皮肤裂伤;11、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3、每月骨科门诊复查X线片1次(3个月内);4、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4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为81616.21元,住院期间在外药店购药花费4428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839.97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89884.18元,其中被告远平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56739.21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九级,右股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徐元送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运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菊花无责任。被告魏运虎系被告远平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魏运虎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赣G×××××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远平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原告雷菊花系农村户籍。另,原告雷菊花与案外人徐元送的家人陶珍花、徐冬影、徐丽芳达成协议,约定“一、徐元送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雷菊花系好意同乘,且在事故中身亡,雷菊花不追究徐元送任何责任,放弃要求徐元送方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除去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甲方乙方平均受偿,即甲方55000元,乙方55000元”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魏运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时超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魏运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运虎系在执行被告远平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故应由被告远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魏运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远平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为89884.18元;2、误工费,因原告雷菊花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6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72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住院47天+医嘱休息3个月=137天,误工费计算为36725元/年÷12月÷30天×137天=139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227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273元/年÷12月÷30天×47天=68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每天20元计算为47天×20元=940元,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照每天22元标准计算,现原告住院47天,故营养费为47天×22元/天=10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74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费为358元+49元=407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作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原告雷菊花系农村户口,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138元/年计算。原告生于1963年9月3日,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2138元/年×20年×22%=53407.2元;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82973.38元。被告远平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就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了按照总医药费扣减交强险10000元后医疗费用核减15%的协议,现原告雷菊花花费总医疗费用为89884.18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后医疗费用为79884.18元,故非医保用药部分为79884.18元×15%=11982.63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雷菊花花费医疗费89884.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034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为101858.1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雷菊花的误工费13976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340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407元,以上六项合计79115.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雷菊花65000元,其余105990.75元(不包含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远平公司承担30%即31797.23元。因被告远平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11982.63元由被告远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94.79元。被告远平公司先行向原告雷菊花支付费用为56739.21元,扣除被告远平公司应当承担的3594.79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远平公司返还56739.21元-3594.79元=53144.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雷菊花赔付65000元+31797.23元-53144.42元=43652.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雷菊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652.8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向被告远平公司支付其代垫的医疗费53144.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44.58元,由原告雷菊花负担1972.58元,被告远平公司负担97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远平公司和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扣减15%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中远平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就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了按照总医药费扣减交强险10000元后核减15%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远平公司承担了次要责任3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雷菊花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雷菊花从药店购买的白蛋白费用应否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直接剔除问题,虽然该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但是,因系雷菊花伤情需要购买,且经远平公司和保险公司协议已计算到总医药费中按照15%核减了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雷菊花的伤残等级持保留意见,一审法院限定了保险公司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期限,但保险公司已超过期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雷菊花、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菊花承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尹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