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执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定军与赵哲、朱自夫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定军,赵哲,朱自夫,河南省淅川县玉典矾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3执1071号申请执行人:魏定军。被执行人:赵哲。被执行人:朱自夫。被执行人:河南省淅川县玉典矾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典。被执行人: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典。魏定军申请执行赵哲、朱自夫、河南省淅川县玉典矾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哲、朱自夫、河南省淅川县玉典矾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魏定军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赵哲、朱自夫、河南省淅川县玉典矾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赵哲、朱自夫、河南省淅川县玉典矾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多次查控,本案被执行人赵哲、朱自夫、河南省淅川县玉典矾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魏定军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魏定军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锋执行员 杨晓峰执行员 张 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