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874号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