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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敖某在被告人杨某某大门右侧用木棍围了一个养鸭的栅栏,有气味飘到被告人杨某某家。2017年5月29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母亲陈某拔了几根栅栏木棍造成鸭子外跑,被敖某看到,敖某就在现场骂人,被告人杨某某听到后便从家里拿出一根扁担把栅栏打烂,敖某抓住被告人杨某某裤子衣服,被告人杨某某拨开敖某的双手并将敖某推到在地,被告人杨某某想开车离开现场,敖某拿来一根竹竿拦住去路,被告人杨某某将竹竿扔开,敖某又抓住被告人杨某某衣服不放,被告人杨某某又拨开敖某双手并将敖某甩开,敖某被甩得碰在面包车上并坐在地上,造成敖某受伤。经鉴定,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敖某在被告人杨某某大门右侧用木棍围了一个养鸭的栅栏,有气味飘到被告人杨某某家。2017年5月29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母亲陈某拔了几根栅栏木棍造成鸭子外跑,被敖某看到,敖某就在现场骂人,被告人杨某某听到后便从家里拿出一根扁担把栅栏打烂,敖某抓住被告人杨某某裤子衣服,被告人杨某某拨开敖某的双手并将敖某推到在地,被告人杨某某想开车离开现场,敖某拿来一根竹竿拦住去路,被告人杨某某将竹竿扔开,敖某又抓住被告人杨某某衣服不放,被告人杨某某又拨开敖某双手并将敖某甩开,敖某被甩得碰在面包车上并坐在地上,造成敖某受伤。经鉴定,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敖某损失55000元,被害人敖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9日早上6时30分许,她看到关在其家栅栏内的鸭子被放出来后,就在现场骂人,杨某某用扁担将她家的栅栏打烂了,她就上前抓住杨某某的衣服,杨某某将她掀倒在地,她爬起来后,拿了一根竹杆拦住杨某某车子的去路,杨某某用手将她甩得碰到杨某某的面包车上后跌在地上,导致其受伤。(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9日早上6点多钟,因邻居敖某在其家大门右侧用木棍围了一个栅栏养鸭,有气味飘到其家,其家婆就拔了几根木棍,敖某家的鸭子跑了出来,敖某就在现场骂人,其丈夫杨某某听到后就从家中拿了一根扁担出去将栅栏打烂了,敖某见状就去抓杨某某的裤子衣服,她就夺下杨某某手中的扁担并拿回家中,她出门就要杨某某开车去店里,敖某就用一根竹杆拦住去路,杨某某就将竹杆扔开,敖某又抓住杨某某的裤子衣服不放,杨某某拨开敖某的双手,将其推开,将敖某推得碰在面包车上后坐在地上。(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9日早上6时30分许,她将敖某家关鸭子的栅栏拔掉了几根,敖某看到鸭子跑了出来,就在现场骂人,其儿子杨某某听到后就从家中拿了一根扁担去打敖某家的栅栏,敖某见状就抓住杨某某的裤子衣服,杨某某就将敖某的手拨开,并将敖某推倒在地,杨某某想开车走,敖某就拿了一根竹杆拦住去路,杨某某就过去将竹杆拿起来丢在旁边,敖某又上前去抓杨某某的衣服,杨某某又去拨开敖某的双手,并抓住敖某的双手,将其甩开,敖某被甩得碰到面包车上并坐在地上。(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9日早上6时30分许,她在家中的一楼洗衣服,听到屋后有吵架的声音,她就从其家窗台往外看,看到在敖某家门口的水泥路面上,杨某某用手朝敖某推了一下,将敖某推得脱离了她的视线,然后她就离开了,后面的事她不清楚。(1)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司)鉴(临)字(2017)4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敖某的左侧桡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系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归案。(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杨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10月29日等基本情况。(1)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敖某损失55000元,被害人敖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9日早上6点多钟,他在家听到敖某在楼下骂人,就从家中拿出一根扁担将敖某家的鸭棚打烂了,敖某就抓住他的裤子衣服不放,他将敖某的双手拨开并将其推倒在地,他准备开车到店里,敖某就拿了一根竹杆拦住去路,他上前将竹杆扔开,敖某又上前抓住他的裤子衣服,他又将敖某的双手拨开,用手将敖某推开,将敖某推得碰到他的面包车后坐在地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鸿飞人民陪审员  毛丽平人民陪审员  陈芳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