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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祝炳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炳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312号原告:桐乡市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小区122号。法定代表人:吴银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逸,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炳泉,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桐乡市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祝炳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被告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58.40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滞纳金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4日为4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桐乡市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合众锦绣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业主应当每半年缴纳物业费,并对物业费计算标准及滞纳金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被告拖欠两年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滞纳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桐乡市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合众锦绣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业主应当每半年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中小高层的1曾及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6元/平方米/月。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所有的成套住宅面积为135.98平方米,至今拖欠两年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书面催交物业费照片、桐乡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桐乡市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本案原告已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及所涉房屋实际面积,本院确认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958.11元,原告所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的滞纳金,应当视为违约金。本案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炳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58.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8.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桐乡市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炳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人民陪审员  郭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