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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龙华、彭一动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龙华,彭一动,李洪进,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龙华,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捕前租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彭一动,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捕前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洪进,男,彝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捕前租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兴利,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乡县,捕前租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蒙建维,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捕前租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东元,男,壮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捕前租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一动、李洪进、梁龙华、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7)鲁16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一动、李洪进、梁龙华、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年底始,以被告人彭一动、李洪进为主任,以梁龙华、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杨桂梅(另案处理)为成员组建的诈骗团伙,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山东省临沂市租住房屋,多次通过电信网络对他人实施诈骗。该诈骗团伙以婚恋交友之名,通过手机婚恋交友软件、微信摇一摇等途径,随机联系到被害人,后编造见面需要路费、救治急病需要资金等多种理由,诈骗山东省阳信县及江西省新余市、湖南省常宁市、安徽省黄山市、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四川省崇州市等多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083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份,该诈骗团伙骗得江西省新余市被害人罗某共计人民币15100元。2、2016年3月至5月份,该诈骗团伙骗得湖南省常宁市被害人周某共计人民币8305.20元。3、2016年6月份,该诈骗团伙骗得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被害人汪某共计人民币2200元。4、2016年8月至9月份,该诈骗团伙骗得山东省阳信县被害人崔某共计人民币19330元。5、2016年9月份,该诈骗团伙骗得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害人刘某1共计人民币1000元。6、2016年9月至10月份,该诈骗团伙骗得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被害人刘某2共计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一动退赔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58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周某、汪某、崔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手机九部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彭一动、李洪进、梁龙华、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杨桂梅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一动、李洪进、梁龙华、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一动、李洪进、梁龙华、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一动、李洪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龙华、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一动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一动、李洪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龙华、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一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李洪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梁龙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被告人周兴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蒙建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黄东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九部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责令被告人彭一动、李洪进、梁龙华、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5100元、周某8305.20元、汪某2200元、崔某13530元、刘某11000元、刘某249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龙华以“不懂法,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龙华与原审被告人彭一动、李洪进、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梁龙华与原审被告人彭一动、李洪进、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彭一动、李洪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龙华、周兴利、蒙建维、黄东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龙华所提“不懂法,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不懂法不能成为实施犯罪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梁龙华系从犯及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已对其减轻处罚,二审不宜重复评价。原审被告人彭一动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龙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张建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艺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