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民初7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美与曹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曹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7073号原告:王美,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克亮,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美与被告曹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的委托代理人薛艳美,被告曹克亮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02时许,在105国道到何楼道路高楼地处,原告王美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高楼田地南北乡间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进道路时,与沿105国道至何楼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曹克亮驾驶的豫N×××××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王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克亮、王美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曹可亮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我已经为原告花费3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前期为原告已经垫付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人事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美的户口本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并且睢阳区古宋乡人口早已列入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报告系交警队委托,客观真实有效。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02时许,在105国道到何楼道路高楼地处,原告王美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高楼田地南北乡间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进道路时,与沿105国道至何楼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曹克亮驾驶的豫N×××××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王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克亮、王美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美因交通事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5309.73元。原告王美现年49岁,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致王美构成10级伤残,后期护理期限为30-60天,鉴定费1300元。车损2540元,评估费120元,交通费2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原告王美自认被告曹克亮已垫付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曹克亮与王美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按五五计算。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认定曹可亮与王美各负事故50%的责任。豫N×××××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王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民居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标准计算为54466元、7610.32元、1576.9元、4637.95元(按50天计算),医疗费15309.73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540元、评估费12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美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5309.73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误工费7610.32元、护理费1576.9元、后期护理费4637.95元(按5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540元、评估费120元,以上共计9229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491.17元(已垫付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79.73元的50%即3689.87元。二、被告曹克亮赔偿鉴定费1300元和评估费120元共计1420元的50%即710元,因其已垫付2000元,故原告王美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曹克亮715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570元的50%即1285元)。三、驳回原告王美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可亮负担575元,原告王美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