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汪国宝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宝,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8602行初868号原告汪国宝,男,1954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蒋浩,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欢,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范峙立,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教导员。原告汪国宝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国宝,被告鼓楼公安分局出庭负责人程寿年及委托代理人严欢、范峙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鼓楼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鼓公(挹)行罚决字[2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汪国宝诉称,1、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2017年1月11日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捏造罪名将原告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是任何一个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只是南京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之一,无权擅自作出拘留处罚决定,对原告实施治安拘留处罚决定应当报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法律规定。2、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违法。2017年1月11日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捏造罪名,以原告到过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十天,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1月11日在北京期间没有作出任何违法行为,如果有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会到案发现场用执法仪做现场视频记录、证人询问笔录,有违法行为存在自会抓捕、审讯、拘留原告。可是北京市公安局没有指控原告违法,更没有抓捕、审讯、拘留原告,说明原告在北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在没有现场违法记录、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违法视频、原告违法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施以行政拘留处罚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汪国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鼓楼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1月11日,汪国宝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汪国宝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对汪国宝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鼓楼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询问笔录两份;4、违法行为人权利义务告知书;5、检查笔录;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7、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及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共三份;8、汪国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10、案发经过;11、查获经过两份;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南京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5、邮寄通知家属回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鼓楼公安分局的证据1-5、7、9-13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14、15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鼓楼公安分局受理原告汪国宝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同日,鼓楼公安分局传唤原告至鼓楼公安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在北京期间,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汪国宝出具训诫书一份,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与聚集,原告应该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及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汪国宝于2017年1月11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扣留。2017年1月12日,被告鼓楼公安分局告知原告,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原告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于当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国宝于2017年1月11日到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汪国宝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鼓楼公安分局作为南京市鼓楼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于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但原告居住地位于本市,被告鼓楼公安分局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管辖处理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据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明确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宣告并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国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国宝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彦审 判 员 程 媛人民陪审员 朱桂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