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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之间,被告人李某某位于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巴音陶勒盖嘎查承包的草场上陆续非法开垦41.257亩草场;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雇佣铲车在自己家草牧场挖土,并雇佣大卡车给2013年至2015年间开垦的41.257亩地垫土,经检测此次挖土面积为29.729亩,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非法开垦70.986亩草场。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扰动原地貌、破坏了原地貌和地表植被,土体稳定平衡和土壤结构遭到破坏,造成土体疏松,土壤可蚀性增加,导致水土流失加剧;已造成了水土流失,加速了土地沙化进程,可能引起并加速周边地带生态环境恶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草牧场承包合同书、鄂托克旗饲草料基地GPS面积确认表、鄂托克旗草牧场单户承包经营申请登记确权表、证明、情况说明、破坏草原植被检验分析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恢复被破坏的草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