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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山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9民初5045号 原告 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熊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芳,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 朱山岑,男,身份信息不详,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879.73元(2015年659.81元,2016年219.92元)、利息119元(面积91.64㎡,按0.6元/㎡/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山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费。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应于第一季度交纳本年度物业费,逾期未交按日加收3‰违约金。被告已于2016年4月30日退出小区,并公告通知全体业主缴纳前期欠费。 2.原告在物业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瑕疵,故物业费本院酌情按90%予以支持。 3. 2015年8月10日起,原告暂停服务一周,该期间物业费12.83元应予以扣减(面积×0.6元/㎡/月÷30天×7天)。 4. 物业费确定778.94元,计算公式:[(15年物业费金额×90%-暂停服务期间物业费)+(16年物业费金额×90%)]。 5.违约金确定为97.18元,计算公式:[15年物业费金额×月利率5‰×28月(2015.4.1-2017.8.1)+16年物业费金额×月利率5‰×16月(2016.4.1-2017.8.1)]。 6.被告朱山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山岑向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778.94元、违约金97.18元,合计87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山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丁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