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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小玲诉肖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玲,李晴,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134号原告:陶小玲,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晴,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肖强,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小玲诉被告李晴、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被告肖强,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晴、肖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向陶小玲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805.09元;2、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晴、肖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李晴未作答辩。肖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肖强承担次要责任,肖强已经垫付陶小玲的医疗费17232.72元,并且另外支付3300元给陶小玲,肖强在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4个多月,营养费过高,应以1000元至2000元为宜;因重新鉴定后,陶小玲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5时50分许,陶小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浏阳市金刚镇金市社区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与金刚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肖强驾驶湘Axxx**小型桥车沿金刚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陶小玲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肖强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陶小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小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肖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陶小玲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3日)。2017年5月8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陶小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小玲因交通事故致伤: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清创缝合、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右额部2.8×0.3cm疤痕,右面颧弓处皮肤5×4cm深褐色色素改变,评定为10及伤残。简易伤后一年行面部的疤痕部分切除,皮肤色斑磨削术,雪手术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于2017年6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1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陶小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了鉴定,并于2017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小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及左腕等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后续医疗费用为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1、肖强驾驶的湘A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晴,李晴在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2、事故发生时,肖强未有不适驾车的情形。3、事故发生后,肖强已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532.72元。4、陶小玲、肖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均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诉讼中,到庭当事人均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6、2017年10月24日,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陶小玲驾驶的摩托车定损,陶小玲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陶小玲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肖强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陶小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陶小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肖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陶小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陶小玲的医疗费损失为17764.36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陶小玲的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护理费以护理期60日计算,标准为每月3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47日,计算1人;根据陶小玲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陶小玲驾驶的摩托车定损,陶小玲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00元。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陶小玲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因陶小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额,且陶小玲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月2835.92元计算150日。综上,陶小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认定为:1.医疗费35764.36元(含后期医疗费18000元);2.护理费7743元(3871.5元/月×60日÷30日/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0元/天/人×47天×1人);4.误工费14179.6元(2835.92元/月×150日÷30日/月);5.交通费1000元;6.司法鉴定费1767.4元;7.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65274.36元。财产损失认定为5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2422.6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799.01元(已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赔付不足部分24552.75元,由肖强赔偿1906.52元,由陶小玲自行负担22646.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小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65774.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422.6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99.01元,其余损失由肖强赔偿1906.52元,陶小玲自行承担22646.23元。综上,因肖强已赔偿陶小玲20532.72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直接赔付陶小玲31595.01元,直接支付肖强18626.2元。二、驳回陶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肖强负担140元,由陶小玲负担3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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