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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6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傅会丰与XX新、陈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会丰,XX新,陈细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6646号原告:傅会丰,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XX新,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细琴(系被告XX新妻子),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傅会丰与被告XX新、陈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会丰到庭参加诉讼,XX新、陈细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会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XX新、陈细琴共同偿还傅会丰借款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9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XX新、陈细琴因经营古典家具厂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8月25日分别向傅会丰借款60万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24万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5万元(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第一、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第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并由XX新、陈细琴各出具借条一份交傅会丰收执为凭。后经傅会丰多次催讨,XX新、陈细琴拒不还款。XX新、陈细琴未作答辩。傅会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及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为证,XX新、陈细琴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经傅会丰、XX新、陈细琴结算,XX新、陈细琴向傅会丰借款60万元,傅会丰预先扣除利息2.7万元,实付给XX新、陈细琴57.3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傅开秋提供担保,并由XX新、陈细琴出具借条一份交傅会丰收执为凭,借条中傅会丰的名字写成“付会丰”,借条的内容为:“兹向付会丰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正)月利息2%计算此据借款人XX新陈细琴350322197005121570担保人:傅开秋2016年7月25日135××××1699”。2017年5月4日,XX新、陈细琴又向傅会丰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XX新、陈细琴出具借条一份交傅会丰收执为凭,借条中傅会丰的名字写成“付会丰”,借条的内容为:“兹向付会丰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正)利息2%此据350322197005121570借款人:XX新陈细琴2017年5月4日”。2017年8月25日,XX新、陈细琴再向傅会丰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XX新、陈细琴出具借条一份交傅会丰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兹向傅会丰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按3分算此据350322197005121570借款人:XX新陈细琴2017年8月25日”。现傅会丰以XX新、陈细琴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7.3万元。三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傅会丰催讨,XX新、陈细琴应予偿还,否则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第一、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傅会丰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傅会丰自认XX新、陈细琴已按约定偿付第一、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8月份,本院予以认定,其要求XX新、陈细琴从其起诉之日起付息,系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XX新、陈细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傅会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新、陈细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傅会丰借款8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6.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傅会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XX新、陈细琴负担12430元,由傅会丰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淑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2)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