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树锋、宋小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树锋,宋小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854号原告:宋某某,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树锋,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宋小风,女,195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树锋、宋小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素梅、被告宋小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树锋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整及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宋小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杨树锋、宋小风承担。事实和理由:宋某某与杨树锋、宋小风同村,杨树锋与宋小风为母子关系。杨树锋在外承包工程,因资金紧张周转为由向宋某某先后五次借款250000元现金。其中:在2015年2月24日借宋某某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6个月;在2015年5月2日借宋某某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1年;在2015年5月19日借宋某某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1年;在2015年5月24日借宋某某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1年;在2015年7月2日借宋某某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到2016年底还清本息。杨树锋为上述五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据,并签字、按手印。宋小风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未果。为此,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杨树锋未答辩。宋小风辩称,借钱是事实,杨树锋承包了工程没有给钱,等有了钱就还。宋小风在借据上签过字,按过手印,但是对借款金额不了解。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五张,第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40000(肆万元整)出利息2.5%,用期2015年2月24日到2016年8月24日,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杨树锋担保人:宋小风证明人:邢小希于2015年2月24号(阳历)”;第二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50000(伍万元整)出利息2.5%,用期2015年5月2日到2016年5月2日,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杨树锋担保人:宋小风证明人:邢小希于2015年5月2号(阳历)”;第三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50000(伍万元整)出利息2.5%,用期2015年5月19号到2016年5月19号,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杨树锋担保人:宋小风证明人:邢小希于2015年5月19号(阳历)”;第四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50000(伍万元整)利息2.5%,用期2015年5月24号到2016年5月24号,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杨树锋担保人:宋小风证明人:邢小希于2015年5月24号(阳历)”。第五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60000(陆万元整)利息2.5%,用期2015年7月2号到2016年年底,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杨树锋担保人:宋小风证明人:邢小希于2015年7月2号(阳历)”。杨树锋、宋小风在其上签字、按手印。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3、邯郸分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杨树锋、宋小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某某与杨树锋、宋小风系同村,杨树锋与宋小风为母子关系。杨树锋在外承包工程,因资金紧张周转为由向宋某某先后五次借款250000元现金。其中:在2015年2月24日借宋某某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18个月;在2015年5月2日借宋某某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1年;在2015年5月19日借宋某某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1年;在2015年5月24日借宋某某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1年;在2015年7月2日借宋某某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到2016年底还清本息。杨树锋为上述五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据,并签字、按手印。宋小风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未果。截止目前,下欠宋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款2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2日,杨树锋先后向宋某某借款250000元,其中2015年2月24日借款40000元现金,约定借期18个月,借款月利率2.5%;2015年5月2日借款50000元现金,约定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2.5%;2015年5月19日借款50000元现金,约定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2.5%;2015年5月24日借款50000元现金,约定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2.5%;2015年7月2日借款60000元现金,约定借期7个月,借款月利率2.5%。宋某某均在借款当天将现金交付给杨树锋,杨树锋给宋某某出具了借据,并在其上签字、按手印。宋某某与杨树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宋小风以担保人身份在五张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条上没有注明担保时间及担保方式,故宋小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宋某某多次催要,故未超出保证期间。宋小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树锋、宋小风应当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宋某某要求杨树锋、宋小风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2.5%,按照惯例为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宋小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树锋、宋小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