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济宁广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济宁广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91行审12号申请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海川路产学研究基地。法定代表人闫春雷,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莹,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处处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维东,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济宁广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百丰商贸中心十六层。法定代表人蔡绪龄。申请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济宁广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的济执(高)处字[2016]第洸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济执(高)处字[2016]第洸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于2017年10月25日组织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莹、朱维东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参与听证,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听证。经审查,申请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2016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济宁广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取得审批手续擅自在327国道北、盛达汽车城南绿化带内设置长18米、高6米、厚1.5米的双面立柱广告牌。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限期15日内拆除广告牌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16年11月6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济执(高)处字[2016]第洸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济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济环罚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云侠审判员 周喜凤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