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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某2、高某1等与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郭某,高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2880号原告:高某1,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高某2,女,1966年8月5日出生。原告:郭某,女,193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高某3,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原告高某1、原告高某2、原告郭某(以下合述时称三原告,分述时各称姓名)与被告高某3(以下简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中高某4的份额。事实和理由:高某4与郭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62年6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于2017年1月19日因病去世。在2014年8月4日,高某4继承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高某4去世之后成为遗产。被告将该房屋的法院判决书原件归为己有不让任何人看和使用,阻挠原告依法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及对该房屋的管理,故三原告提起诉讼。高某3辩称,我要求按照高某4的遗嘱继承,我认为高某4的遗产应该按照遗嘱进行分配,高某1占20%份额,高某2占20%份额,高某3占60%份额,没有郭某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4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于2017年1月19日去世。高某4父亲高某5、母亲于某均先于高某4去世。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由第三人高某4继承”。庭审中,三原告与高某3均一致确认高某4继承涉案房屋时,高某4与郭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原告与高某3均认可涉案房屋为高某4和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案房屋中50%的份额为高某4的遗产。庭审中,郭某表示对于涉案房屋中高某4的遗产部分,郭某放弃继承。另,高某4于2008年10月前与郭某、高某2、高某3共同生活,自2008年10月至2017年在敬老院生活。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有:1、被告提交遗嘱原件二份,称高某4生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涉案房屋由高某1继承20%的份额,由高某2继承20%的份额,由高某3继承60%的份额,之所以有二份是想说明力强一些。三原告对二份遗嘱原件的真实性均表示不清楚,均称没有亲眼看到高某4书写遗嘱。高某1、高某2确认签字和按捺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认可高某4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三个子女,与郭某无关,但是不认可对三个子女份额的分配,并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郭某对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应享有50%的份额。从内容上看,该二份遗嘱的内容一致;从遗嘱的形式上看,除高某4签名、签字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按捺之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庭审中,高某3称遗嘱是高某4在颐和养老公寓时委托他人打印并签署的,有其他人在场,但是其不认识。根据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二份遗嘱中高某4签名、手写日期、按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相关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2、高某3称由其掌握高某4的退休金,并由其使用高某4的退休金支付高某4生前在敬老院的费用,高某3亦称高某4的退休金基本上能够支付高某4生前在敬老院的费用、医疗费支出、吃药的费用、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90%是够用的,有一少部分是其垫付的,但是总共花费多少不清楚,并称其经常去敬老院,照顾高某4的生活起居。高某1对高某3的陈述不予认可,称高某4在养老院期间高某2去看望的次数最多,其次就是高某1带高某4去看病。高某2称其每周去三、四次敬老院,每次都带东西,认为其照顾高某4最多。高某3对高某2的陈述不认可,称其与高某2对高某4的照顾是一样的。对此,高某1、高某2、高某3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三原告与高某3共同确认涉案房屋中50%的份额为高某4的遗产,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郭某表示放弃继承高某4在涉案房屋享有的遗产份额,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涉案房屋中高某4的50%份额,由高某2、高某1、高某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中高某4的遗产份额,高某1、高某2均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高某3主张按照遗嘱继承进行分配。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高某4的遗嘱并非其自书而是由高某4委托他人打印而成,而且,在遗嘱制作过程中亦无两个以上与高某4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遗嘱形式要件既不符合自书遗嘱要求,也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因此,本院对于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涉案房屋中高某4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高某4在敬老院期间的费用、医疗费、药费、生活用品基本上由高某4退休金支付,高某1、高某2、高某3虽主张各自对高某4照顾较多,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中高某4的遗产份额,应由高某1、高某2、高某3三人继承均等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由原告高某1继承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由原告高某2继承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三、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由被告高某3继承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高某1、原告高某2、原告郭某负担180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某3负担95元(原告高某1、原告高某2、原告郭某已预交,被告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1、原告高某2、原告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晓宇书记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