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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彩琴与陈绍军、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琴,陈绍军,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150号原告:刘彩琴,女,汉族,系甘肃省人,现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绍军,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海泊河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承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军,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1号。主要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彩琴与被告陈绍军、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被告陈绍军,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陈绍军驾驶鲁XX/鲁XX挂号车与原告刘彩琴驾驶电动车在胶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彩琴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彩琴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08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车主,陈绍军系我公司雇佣员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绍军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系物流公司雇佣员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建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胶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颁发的房产证(预)、原告刘彩琴与李小勇结婚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刘彩琴与其夫李小勇于2014年购买位于胶州市xx号楼房一套,并于2016年3月入住至今,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陈绍军驾驶鲁XX/鲁XX挂号车沿事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黄张公路328省道28km+200m处,与顺行原告刘彩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彩琴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绍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彩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刘彩琴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017年7月6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刘彩琴伤情由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十级伤残一处;2.护理期限评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应按新标准评定,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鲁XX挂号车所有人,被告陈绍军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绍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同意扣除。又查明,被抚养人李xx,男,20xx年xx月x日生,系原告刘彩琴之子。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彩琴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误工费14280元(119元×120天)、护理费7140元(119元×60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16971元(28285元×12年×10%÷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177977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0823元及伤残鉴定费20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学出生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陈绍军驾驶鲁XX/鲁XX挂号车沿事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黄张公路328省道28km+200m处,与顺行原告刘彩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彩琴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绍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彩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鲁XX挂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绍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能够认定其在事故过程中负有重大过失,对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4769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16971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714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青岛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的数额,护理日期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本院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刘彩琴长期在胶州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刘彩琴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8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本院不予处分;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刘彩琴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均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77177元(医疗费4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169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彩琴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0309元、被抚养人李文博生活费169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40023.9元(×70%),共计160023.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彩琴经济损失160023.9元(含被告陈绍军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彩琴对被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陈绍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共计55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