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步明与孙保全、周鹤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874号原告:周步明。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步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步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8点50分左右,孙保全驾驶牌号为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进出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宝应县叶挺东路有意思三店东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孙保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保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讼至法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庭认定。对孙保全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我方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孙保全的驾驶证和被保险人周鹤群的行驶证,对原告的损失我们有异议。具体在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道路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2017)苏102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8时30分左右,孙保全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进出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宝应县叶挺东路有意思三店东侧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周步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与孙保全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孙保全驾驶的车辆已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步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建议其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保全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周步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周步明与孙保全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或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孙保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2、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600元;3、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4、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1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6、车辆维修费:道路事故证明载明车辆损坏,本院酌定200元;7、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为望直港中学的正式教师,不应存在误工,且其未提供任何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3614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步明936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