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甘肃万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建民,王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滨河路。诉讼代表人:李志忠,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忠,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258号联合发展大厦。负责人:宋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延东,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大榆树乡大苏计村。法定代表人:冉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甘肃万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4—6号国芳大酒店18层01号。法定代表人:潘润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建民,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1。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娟,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爱琴,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1。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娟,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原审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甘肃万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建民、王爱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减交或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减交或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9月4日上诉人签收通知书,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上诉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包剑平审判员 李惠清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