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宁德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卢回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卢回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宁德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19号A1一楼C室,组织机构代码57925121-1。法定代表人:董留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来,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卢回忠,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稻,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系卢回忠女婿,上诉人宁德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典物业公司)因与卢回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6585、6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案审理了本案。银典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汤燕来,卢回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典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卢回忠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银典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卢回忠提出的,一审法院以银典物业公司没有为卢回忠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裁决由银典物业公司支付补偿金1500元,系属错误;卢回忠停工留薪工资应为7920元(5.5个月×1440/月),且卢回忠已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误工费,银典物业公司不应再行支付;卢回忠已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获得残疾赔偿金50600.8元,故银典物业公司不应再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在以上费用中应减去50600.8元。卢回忠答辩称,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银典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银典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闽蕉劳仲裁[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2.依法支持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闽蕉劳仲裁[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卢回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卢回忠与银典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银典物业公司支付卢回忠因工受伤费用239795.98元(医疗费344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2250元,护理费45天×172元=7740元,交通费45天×20=900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3741元=486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64个月×4719元=4937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64个月×4719元=49376.61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3741元=44892元,经济补偿金187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回忠与银典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2日下午,卢回忠驾驶电动车前往食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33天。2016年5月9日,卢回忠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2天。2015年6月26日,卢回忠经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1日,卢回忠经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2015年4月3日银典物业公司为卢回忠办理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卢回忠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款88908.20元及银典物业公司预付的医疗费6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卢回忠在银典物业公司任职,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银典物业公司未为卢回忠办理工伤保险,卢回忠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银典物业公司按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并给予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卢回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已获赔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卢回忠与宁德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宁德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卢回忠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二、宁德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回忠医疗费19353.14元,护理费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3.85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37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76.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共计196018.21元;三、宁德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回忠经济补偿1500元;四、驳回卢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宁德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以确认卢回忠与银典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2日下午,卢回忠驾驶电动车前往食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认定卢回忠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银典物业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卢回忠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未在卢回忠发生工伤事故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卢回忠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银典物业公司支付,但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银典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为卢回忠办理工伤保险,故卢回忠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产生的经济补偿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37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76.61元,均应由银典物业公司予以支付。卢回忠于2015年4月2日发生工伤,2016年1月18日向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因此卢回忠的停工留薪期为9.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0元×9.5个月=13680元,亦应由银典物业公司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卢回忠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但因银典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及时为卢回忠办理工伤保险,故卢回忠的相应损失应由银典物业公司承担。银典物业公司关于卢回忠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不应支付补偿金1500元,卢回忠停工留薪工资应为7920元,银典物业公司不应再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37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76.61元等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典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德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以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