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建洪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卫东,周建洪,钱重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卫东,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建洪,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暂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重唐(曾用名钱文鑫),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河南省范县,暂住济南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洪、朱卫东、钱重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5)历刑二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建洪为非法吸收资金于2014年3月21日注册成立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明公司),周建洪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等。朱卫东任总经理,注册之日起至2014年8月,宗明公司由谢玉印(在逃)实际掌控,朱卫东负责业务员培训、向集资参与人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及投资回报等具体经营管理工作,钱重唐为业务经理,负责带领一个团队直接与客户接触。宗明公司安排业务员在周边社区向不特定人群发放宣传彩页,宣传其公司有河南德安置业有限公司等好的投资项目,以1.10%-2.0%的高额月息和发放花生油、面粉、手提袋等礼品为诱饵,吸引集资参与人投资。2014年9月1日,周建洪掌管公司,继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吸引不特定人群投资。经审计,截至2015年1月,宗明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130人,吸收资金共计13559705元,已返还979086.50元,未返还12580618.50元。周建洪、朱卫东对全部数额负责。钱重唐参与吸收46人共计4034075元,已返还265980元,未返还3768095元。2015年2月11日,朱卫东、钱重唐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5年6月2日,周建洪在河南省郑州东火车站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公司员工牛宝琴、马吉腾、张敏、张世辉、周天雷及证人程某某、秦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崔萍、邓小民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借据、投资合同、保证函等书证,宗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宣传彩页、周建洪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山东新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洪、朱卫东、钱重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朱卫东、钱重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建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卫东、钱重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建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朱卫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钱重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追缴后发还集资参与人。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周建洪、钱重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朱卫东以“1、业务员本人的投资及兼职业务员吸收的投资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2、谢玉印掌管公司期间吸收的存款本息未归还影响其量刑,原判量刑重;3、其检举他人盗窃行为一审未予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朱卫东提出的业务员本人的投资及兼职业务员吸收的存款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不论业务员本人的投资还是兼职业务员吸收的存款都是宗明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上诉人朱卫东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依法应对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总额负责,其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卫东提出的其检举他人盗窃行为,一审未予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出的检举他人盗窃行为经查不实,其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卫东、原审被告人周建洪、钱重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正确的。上诉人朱卫东、原审被告人钱重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建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朱卫东作为宗明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与周建洪等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朱卫东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而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卫东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清霞审判员  毕庶惠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