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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宪涛、北京银河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与熊月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友奎,北京银河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熊月仓,杜宪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友奎,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河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村委会东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李士广,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月仓,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宪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杜友奎、上诉人北京银河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月仓、原审被告杜宪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友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上诉人银河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士广,被上诉人熊月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友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熊月仓的诉讼请求;2.由熊月仓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失数据计算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悖。在一审庭审中杜友奎称其是受杜宪涛雇佣,银河谷公司只对杜宪涛结账,不对自己结账。2.熊月仓的雇主应是杜宪涛,而不是杜友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杜友奎、杜宪涛、银河谷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从三者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可以认定杜宪涛从银河谷公司承包了全部工程。杜宪涛向杜友奎支付工人工资,且杜友奎的工资也是由杜宪涛支付,因此杜友奎与杜宪涛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熊月仓的工资实际由杜宪涛支付,杜友奎只是受杜宪涛雇佣进行管理和发放。3.熊月仓所受伤害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雇主方未提供施工之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妥善监督、管理的责任,确保安全施工,存有一定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熊月仓未经雇主方同意,在雇主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非施工作业工具进行违规施工所造成的,熊月仓作为经常从事装修的施工人员,根据其自身提供证据显示其曾经担任过家装工长,其完全有能力预见到使用非施工工具可能造成伤害的损害后果。4.雇主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熊月仓进行了积极救助,送其去医院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更给付了其3000元营养费,令其予以恢复身体,雇主方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5.杜友奎认为一审法院对营养费的判罚明显错误,杜友奎已经代表雇主方向熊月仓支付了3000元的营养费,远高于熊月仓所需的营养费,一审法院在进行判罚时,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仍然判令重复给付营养费,判罚明显不公。6.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错误,熊月仓系农民,其在农村仍有可进行耕种的土地,其主要工作仍然是进行农业耕作,因此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放弃农业生产一年以上,其名下已经没有承包土地的证明的情况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7.一审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熊月仓的损害后果是由其自身违规使用非施工器械所造成,并非雇主方提供的设施所导致,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银河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熊月仓对银河谷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熊月仓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银河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本案中相关工程的承包资质并没有强制性要求,银河谷公司把工程包给杜宪涛,只是承揽合同,银河谷公司没有责任。2.熊月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已非农业生产。熊月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友奎、银河谷公司的上诉请求。杜友奎辩称:不同意银河谷公司的上诉请求。银河谷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友奎的上诉请求。杜宪涛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杜宪涛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熊月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杜友奎、银河谷公司、杜宪涛赔偿熊月仓医疗费2540.6元;2.诉讼费由杜友奎、银河谷公司、杜宪涛承担。后熊月仓于2017年2月2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杜友奎、银河谷公司、杜宪涛赔偿熊月仓医疗费2698.7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4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71591.24元;2.诉讼费由杜友奎、银河谷公司、杜宪涛承担。事实和理由:熊月仓受雇于杜友奎,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悠然谷有机农场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220元,2016年4月12日下午5点半,熊月仓在龙潭溪谷景区做木工隔断,当时塑完龙骨架子,熊月仓去上横筋,熊月仓在龙骨架子西侧往上插横筋,插到第二个的时候,第二个稍微高一些,没有梯子,熊月仓就从餐厅里搬了一个凳子,熊月仓踩在凳子上插横筋,凳子大概50公分高,三条腿的圆凳,凳子低,熊月仓够着费劲,熊月仓就使劲往上够,然后不知怎么回事就摔下来摔伤了,随后回家休养,不料伤情越来越严重,疼痛难忍,熊月仓于4月15日去北京望京医院检查,经诊断熊月仓构成多发肋骨骨折。熊月仓认为,熊月仓受雇于杜友奎,在工作过程中致自身受伤,杜友奎应依法承担责任,杜宪涛作为杜友奎的合伙人,也应依法承担责任,银河谷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于熊月仓工作过程中的致伤,应对熊月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熊月仓提交的工资结算收据、报警记录、交通费等证据,杜友奎表示认可真实性,法院亦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案中,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如下:熊月仓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悠然谷有机农场工地从事装修装潢工作时摔伤,该工程系银河谷公司承建的工程并且银河谷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发包方。杜友奎负责该工程的室内装修、木工部分,熊月仓系杜友奎雇佣的工人。对于以上事实,法院亦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熊月仓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5张、医院处方稿、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例,杜友奎表示,除红十字会开出的医疗费票据、医院处方稿、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例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他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熊月仓提交的暂住证7份、居住证1份、北京外来人员居住证1份、京牌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个、原工作单位家装工长工牌1个、原公司存折一个、以前所在公司银行流水、居民户口本一份、9月21日挂号凭证及检查治疗项目详细清单、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票据,杜友奎皆表示不认可或不知道。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开庭陈述、法庭质证、辩论内容及提交的答辩意见,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熊月仓的损失应由杜友奎、银河谷公司、杜宪涛哪一方来赔偿;2.熊月仓所受到之伤残赔偿金损失应以何种标准计算。就以上两问题,法院意见如下:就第一个问题,应梳理杜友奎、银河谷公司、杜宪涛之间关系,首先,杜宪涛辩称,杜友奎是直接从银河谷公司处承接的工程,自己在其中只是基于朋友关系介绍双方认识,但银河谷公司主张工程是由公司先混包给了杜宪涛,之后杜宪涛又把木工和室内装修包给了杜友奎,公司对杜宪涛结算工程款,对杜友奎只是给付了少量材料款。杜友奎亦表示自己只是杜宪涛雇佣,银河谷公司只对杜宪涛结账,不对自己结账,自己工人的工资及其他施工款项也只针对杜宪涛索要,不对银河谷公司索要。杜友奎的陈述与银河谷公司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本案中杜宪涛经法院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法院认定杜宪涛之辩称意见不成立,杜宪涛构成涉案工程的第一分包方,本案中杜友奎、银河谷公司、杜宪涛关系系银河谷公司承建的工程并且银河谷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发包方。银河谷公司将工程整体分包给杜宪涛,杜宪涛接收到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室内装修、木工部分分包给杜友奎;其次,本案中,杜宪涛、杜友奎个人皆无工程施工及装修装潢资质且双方在本案中都是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并施工,法院结合对银河谷公司之法人李士广的谈话笔录认定,李士广与杜宪涛认识并一起共事多年,故银河谷公司应当知悉杜宪涛没有相关资质之情况,结合该份笔录同时可以认定银河谷公司知悉杜宪涛将承包自本公司的工程的室内装修及木工部分又分包给了杜友奎。就第二个问题,法院认定,结合熊月仓提供的暂住证、北京市居住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天竺支行流水,可以认定熊月仓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已非农业生产,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为宜。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杜友奎作为雇主,未提供施工之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亦未能尽到妥善监督、管理的责任,确保安全施工,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主要责任。银河谷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个人,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杜宪涛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将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个人,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故对于熊月仓因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月仓作为施工人员,对事故的发生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分担部分责任,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对熊月仓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的医院诊断证明,结合熊月仓的主张确定为2491.24元;2.交通费,结合熊月仓伤情、就医次数,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3.护理费,根据熊月仓伤情鉴定结论酌情确认45日,每天酌定110元,合款4950元;4.营养费,根据熊月仓伤情鉴定结论酌情确认45日,每天酌定50元,合款2250元;5.误工费,结合熊月仓伤情鉴定结论酌定为90天,每日110元,计9900元;6.伤残鉴定费根据收费票据,确定3150元;7.伤残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45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熊月仓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熊月仓的上述损失,由杜友奎负担80%,杜宪涛、银河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杜友奎给付熊月仓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一万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杜宪涛、北京银河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熊月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友奎提交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现杜有奎支付调养费叁仟元整”,杜友奎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导致其重复支付了营养费。针对杜友奎提交的书面协议,熊月仓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同意扣除营养费。银河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清楚书面协议的事情,不发表意见。杜宪涛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杜友奎、熊月仓在一审庭审中均对杜友奎支付过熊月仓3000元营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熊月仓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装修装潢工作时受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杜友奎向熊月仓发放工资的方式,应该认定银河谷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杜友奎系熊月仓的雇主,一审法院认定杜友奎与熊月仓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据此认定杜友奎应当对熊月仓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杜友奎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熊月仓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杜友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河谷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个人,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杜宪涛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将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个人,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对于熊月仓因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河谷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熊月仓作为施工人员,自身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杜友奎与熊月仓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杜友奎与银河谷公司分别上诉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熊月仓伤残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熊月仓长期在外务工,并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熊月仓亦提供其在北京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杜友奎与银河谷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熊月仓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对杜友奎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熊月仓各项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杜友奎上诉主张不应重复支付熊月仓营养费一节,熊月仓认可杜友奎于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过3000元营养费,杜友奎对于熊月仓营养费的支付数额已超过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数额,故杜友奎无需重复支付,本案中应将杜友奎承担的营养费一项予以扣除。故本院对杜友奎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采纳。综上,银河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杜友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二、杜友奎给付熊月仓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一万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杜宪涛、北京银河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熊月仓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杜友奎负担2556元(已交纳),由熊月仓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银河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