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明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芳,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陈明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芳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明芳入户盗窃他人定期存单及户口本,后利用他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冒充他人将该定期存单中本息4047元通过银行柜台取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明芳从他人处得到陈某租住房屋的钥匙及陈某的身份证,并利用该钥匙打开陈某租住的望江县华阳镇新西保障房小区7栋4单元401室房间大门,在房内卧室床头柜中盗得金额为3500元中国银行存单一张(帐号为18×××09)、陈某户口簿一本及陈某前夫户口簿一本。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明芳利用陈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冒充陈某在望江县回龙东路中国银行将其盗得陈某的银行存单取现,共提取本息4047元。次日,被告人陈明芳再次潜回陈某租住的保障房内,将两本户口簿放回原处。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人民币405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望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中国银行挂失申请及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明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4047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明芳因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明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陈明芳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响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