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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6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荣禄、李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禄,李晓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6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禄,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杰,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王荣禄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荣禄、被上诉人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晓杰给付王荣禄货款2.5万元,上诉费由李晓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王荣禄多次给李晓杰送原煤,2015年9月28日李晓杰给付王荣禄3200元之后给王荣禄出具5万元欠据,2016年1月7日以前分两次给王荣禄汇(每次1万元),李晓杰给王荣禄出具欠据一份欠款为3万元,2016年4月份李晓杰通过汇款付给王荣禄5000元,尚欠25000元。王荣禄多次索要,李晓杰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王荣禄诉至法院。一审时李晓杰提供的王荣禄签收的3200元是2015年9月28日还的,是在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之前还的。王荣禄提供的证据二证明双方往来账目。李晓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法院认定李晓杰是在2016年9月28日还款证据不足,收条没有写明是2016年。故请求二审改判为25,000元。李晓杰辩称,3200元的收条是王荣禄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王荣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晓杰给付原煤款2.5万元;2、李晓杰给付原煤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李晓杰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期间,李晓杰从王荣禄处购进原煤,2016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李晓杰为王荣禄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王荣禄煤款3万元,欠条中标注“以前所有票据及欠条全部作废”。2016年4月14日,李晓杰通过汇款方式给付王荣禄货款5000元,2016年9月28日还款3200元,该笔还款王荣禄给李晓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9月28日收3200元”。现李晓杰尚欠王荣禄货款21,8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李晓杰拖欠王荣禄货款21,800元有李晓杰为王荣禄出具的欠条及李晓杰举示的汇款收据、收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荣禄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李晓杰应及时给付货款,拒付无理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王荣禄要求李晓杰自2016年1月8日即李晓杰为王荣禄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晓杰抗辩的原煤质量问题,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李晓杰抗辩的其于2016年9月28日以现金方式偿还王荣禄货款3200元问题,因李晓杰举示的9月28日收条虽未标注年份,但王荣禄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欠条为双方结算之前还款的事实,故李晓杰的上述抗辩主张成立。综上所述,王荣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李晓杰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晓杰给付王荣禄货款21,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李晓杰给付王荣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基数为21,8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算至李晓杰付清全部货款21,800元之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案件受理费425元(王荣禄已预交425元),由李晓杰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李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荣禄。本院二审期间,王荣禄针对3200元收条不是在2016年出具的举示了证据,李晓杰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李晓杰举示了王荣禄出具的3200元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9月28日收3200元叁仟贰佰王荣禄”,证明在出3万元欠条后李晓杰共还8200元。一审中王荣禄举示了自己记录的与李晓杰买卖煤矿的账目,证明:2015年9月份王荣禄给李晓杰送煤3车,货款共计53202元,2015年9月28日李晓杰付煤矿3200元,后李晓杰又汇款两次,每次1万元,剩余欠款3万元,李晓杰于2016年1月7日出具了欠条。李晓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王荣禄自己所写,与李晓杰无关。案外人王秀兰系王荣禄姐姐,王秀兰于2016年9月22日至10月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并于2016年9月28日做心脏支架手术,王荣禄在手术单上以亲属身份签字同意。王荣禄举示了王秀兰住院的病例证明王秀兰做手术当日王荣禄不可能去找李晓杰要钱。本院认为,王荣禄作为债权人主张李晓杰还款25,000元,举示了李晓杰出具的3万元欠据并承认李晓杰已还5000元,李晓杰主张还有一笔2016年9月28日的还款3200元并举示了王荣禄的收条,但该收条只有月日没有年份,李晓杰主张该还款发生于2016年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而王荣禄举示了2016年9月28日王荣禄因其姐姐做手术其在医院的证据,结合王荣禄在一审期间举示的其与李晓杰买卖煤炭的账目记录,说明李晓杰举示收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发生于3万元欠据之前,故因李晓杰没能继续举证证明该笔还款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后,李晓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王荣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晓杰给付王荣禄货款2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晓杰给付王荣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基数为25,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李晓杰付清全部货款250,000元之日止),与第一项欠款同时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晓杰负担,与货款同时支付给王荣禄。王荣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其多预交的375元退还给王荣禄。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芳芳审判员  唐新元审判员  孔德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