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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以华与陈伟杰、幸雪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以华,陈伟杰,幸雪姣,晏飞,曾卿,曹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098号原告:孙以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菊,女,孙以华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伟杰,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幸雪姣(陈伟杰之妻),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晏飞,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曾卿(晏飞之妻),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社区工作人员,住远安县。被告:曹太新,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孙以华与被告陈伟杰、幸雪姣、晏飞、曾卿、曹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菊、蒋义,被告陈伟杰及其与幸雪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曾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飞、曹太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杰、幸雪姣、晏飞、曾卿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借款利息61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为:20万×24%×2.5年+20万×8%×2.5年+150万×1%×30个月=61万元),被告曹太新对上述债务在15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伟杰和被告晏飞因经营合伙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伟杰向原告再次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2014年原告将陈伟杰、晏飞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陈伟杰、晏飞、曹太新于2014年10月17日达成《协议书》,并于2014年11月17日达成《补充协议书》,原告撤诉。上述协议书确认:1.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伟杰、被告晏飞共同向原告借款未偿还金额为190万元;2.被告曹太新以其房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对上述债务在150万元额度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约定债务履行期2年半;4.约定违约金50万元。后上述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陈伟杰、幸雪姣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陈伟杰因经营合伙生意与被告晏飞共同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陈伟杰只是经手人,该借款实际是由晏飞占有并实际使用。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曹太新的担保行为也印证了该借款是晏飞所用,因为晏飞和曹太新是父子关系。签订协议时,陈伟杰的父亲陈先文也在场,但没有要求他提供担保;2.根据2014年10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及2014年11月1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被告曹太新以其位于水府庙村××房屋、××、树木提供担保,原告对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应以上述担保物抵偿债务;3.原告诉状中请求的违约金远远大于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已经计算了利息,要求免除违约金责任;4.被告幸雪姣虽然是被告陈伟杰妻子,但对借款并不知情,签订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时,幸雪姣并不在场,其本人在借条和两份协议书上也未签名,原告诉请的借款资金未用于家庭经营或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幸雪姣对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曾卿辩称,对2013年晏飞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我与晏飞2012年因家庭矛盾打算离婚,但因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未成,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我一个人带小孩。自2013年开始,晏飞没有再回来过,也没有给过我们母子生活费。被告晏飞、曹太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伟杰和被告晏飞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伟杰建行账户电子转账18.5万元;经原告之妻杜万菊农行账户向被告陈伟杰农行账户电子转账78万元,当日合计转账96.5万元。被告陈伟杰、晏飞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以华现金壹百万元整(1000000.00),每月付利息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伟杰;借款人:晏飞”。2.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伟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个人农行账户向陈伟杰建行账户电子转账58万元,通过原告妻弟杜万华银行账户向陈伟杰建行账户电子转账30万元,另给付现金5万元,共计93万元。被告陈伟杰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以华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每月付利息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伟杰”。3.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杰、晏飞、曹太新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曹太新以其位于龙泉镇××组的砖混结构连四间半四层楼房、土地15亩,约800棵柑桔树自愿抵押给孙以华作为欠款190万元债务的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其费用由曹太新负担;该房屋及土地上栽种的柑桔树四方协议价格为150万元,若协议不成,由法定评估机构时行评估价格为准…若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4.2014年11月17日,孙以华和曹太新、陈伟杰达成《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曹太新将前述担保房屋的准建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宜昌集建(93)字第00040号)原件交给孙以华保管,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曹太新不得将该房屋变卖、抵押、赠与,否则孙以华享有撤销权…2015年春节前晏飞应偿还20万元,2015年6月底前应偿还的20万元,由陈伟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伟杰、晏飞自最后一笔借款给付之日至《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达成之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7万元。5.被告陈伟杰、晏飞、曹太新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伟杰、幸雪姣、晏飞、曾卿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借款利息47.8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为:1.6万+1.2万+150万×1%×30个月=47.8万元),被告曹太新对上述债务在15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5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杰、晏飞向原告孙以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孙以华向被告陈伟杰、晏飞交付了借款,则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借款200万元,因原告预先扣除10.5万利息,实际交付借款189.5万元,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9.5万元。2.借款人的认定。被告陈伟杰辩称其只是借款经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资金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为被告晏飞,并提交晏飞2014年3月27日手写的200万元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伟杰人民币现金200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此款由陈伟杰向孙以华借款所得)。欠款人:晏飞”,本院认为,借款的接受账号均为陈伟杰,两张欠条上也均有陈伟杰签名捺印,且《协议书》中明确确认被告陈伟杰、被告晏飞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伟杰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明确无误,被告陈伟杰提交的晏飞200万元欠条,未经过债权人孙以华同意,不构成债务的转让,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即债权人孙以华,因此被告陈伟杰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案的借款人为晏飞和陈伟杰。因借款发生在陈伟杰和幸雪姣、晏飞和曾卿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幸雪姣、曾卿也应对借款负偿还义务。被告幸雪姣、被告曾卿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幸雪姣、曾卿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免责,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7.8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明显高于年利率24%,故对于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本院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伟杰、晏飞自最后一笔借款给付之日至《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达成之日,共计14个月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27万元,实际履行利率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已支付的27万元利息合法有效;自《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伟杰、晏飞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应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18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4.担保的认定。被告曹太新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以其位于夷××区龙泉镇××(××良田××)的砖混结构连四间半四层楼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宜昌集建(93)字第00040号)、土地15亩及地上附属800棵柑桔树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龙泉镇水府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但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担保物无效,对此原告并不存在过错,且在《补充协议书》中载明晏飞及曹太新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在借贷关系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曹太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伟杰、幸雪姣、晏飞、曾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孙以华偿还借款本金189.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18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太新在1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4元,由被告陈伟杰、幸雪姣、晏飞、曾卿负担。该费用原告孙以华已预交,由被告陈伟杰、幸雪姣、晏飞、曾卿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孙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审 判 员  陈国锋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南萱书 记 员  谈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