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檀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檀忠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193号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靖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 被告:檀忠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檀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被告檀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诉称被告檀忠杰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以来,从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3109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109元及滞纳金。 被告檀忠杰辩称,所欠物业费时间及数额没有意见,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原告因为物业费的问题曾经起诉过我。我买的停车位一直未给我使用,费用也不给我退,当时给我出具的收据与原告的名头不一致导致我无法诉讼;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达不到1.5元的标准;单元门门铃不好使;封闭小区不封闭;园区环境脏乱差;楼道内的灯一直不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檀忠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家建筑面积为86.35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6216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已经本院判决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109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费催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应该按照收费标准缴纳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3109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瑕疵问题,不能作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忠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109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檀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