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建强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马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682号自诉人刘鹏飞,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人马建强,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2017年10月19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马建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马建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刘鹏飞以被告人马建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于2017年8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25民初32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马建强于2017年10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自诉人劳动报酬6100元。调解生效后,被告人马建强拒不履行,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后,被告人仍拒不履行,且未向法院报告财产。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马建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马建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鹏飞于2017年10月25日以已与被告人马建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建强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马建强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刘鹏飞与被告人马建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建强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刘鹏飞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峰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