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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刘海娜、闫冬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刘海娜,闫冬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492号原告: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10822519372。法定代表人:李敏,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娜,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闫冬丽,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刘海娜、闫冬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娜、闫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娜偿还欠款本金50733.47元、国家贴息、罚息及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62元,付��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闫冬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刘海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7.35%,逾期则年利率按9.555%计算。原告和被告闫冬丽对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闫冬丽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清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的贷款,原告代偿了上述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海娜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闫冬丽承担担保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权益,故此起诉,请判如所诉。被告刘海娜、闫冬丽均未答辩。原告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海娜、闫冬丽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视为被告刘海娜、闫冬丽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刘海娜为再就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贷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年利率为7.35%,逾期则年利率按9.555%计算。原告及被告闫冬丽对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闫冬丽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清偿贷款,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代偿了上述贷款及利息共计50733.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关于涉案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刘海娜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刘海娜代偿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海娜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的担保规定,被告闫冬丽作为被告刘海娜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冬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娜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娜偿还原告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5万元及利息及判令被告闫冬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5万元及利息(2016年4���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35%计算,2017年4月15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555%计算);被告闫冬丽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与被告刘海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刘海娜、闫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门 艳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记员张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