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顾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91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2017年1月1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宣威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龙堡路基督教堂路口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顾某用长刀将唐某某右手砍伤。经鉴定,唐某某右手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龙堡路基督教堂路口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顾某用长刀将唐某某右手砍伤。2017年1月12日,顾某因吸毒成瘾被宣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5月11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顾某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顾某家属赔偿唐某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浦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病情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顾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公诉机关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晓鹂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