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徐永峰与彭建军、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峰,彭建军,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峰,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军,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法定代表人:张延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飞,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徐永峰因与被上诉人彭建军、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永峰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永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永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上诉人徐永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春审 判 员 赵明捷审 判 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爱玲书 记 员 李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