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美荣与袁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荣,袁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086号原告:郭美荣,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袁宗金,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原告郭美荣与被告袁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宗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6000元,共计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袁宗金称急用钱,提出向原告郭美荣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于2016年3月11日出借给被告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保证于2016年4月11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袁宗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这些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袁宗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袁宗金向原告郭美荣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要该笔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宗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但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50000元×(6%/年÷365天)×556天(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共计556天)=45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宗金向原告郭美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570元,合计54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郭美荣负担125元,由袁宗金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高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