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陈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陈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725XXXX。法定代表人:郝孝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因与上诉人陈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上诉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民航机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陈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无效没有事实根据。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且明知,属合法有效的合同。2010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交给陈新的是一份已逐项填写单位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信息完备的一式两份的书面合同,由陈新对合同约定内容认可,将个人基本信息填写完整并亲笔签名确认后交回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部长最后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因陈新工龄(含军龄)不足十年,按规定签订的是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即2010.1-2014.12.31,其对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是完全知情、同意并亲笔签名确认过的。合同履行期间,陈新从未因合同期限及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向民航机场公司提出过异议,更不存在陈新不知情下填写空白合同的情况。至2014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五年期限已届满,因陈新放弃续签考核,双方未形成延续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法律关系已终止。2、陈新不具有与民航机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民航机场公司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2015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960元。2002年陈新参军入伍,2006年10月以社会招工形式到民航机场公司单位就职,不享受复员军人安置政策。劳动合同期间,民航机场公司从未向其承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新也明确知晓并认可5年合同期限,2014年底劳动合同期满前,民航机场公司对到期合同的续订工作开始后,陈新主动表示放弃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办理,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陈新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手续完毕后,自2015年1月1日始从民航机场公司离职,劳动关系即行终止。陈新根本不符合与民航机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民航机场公司应与陈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12960元、驳回民航机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民航机场公司的上诉陈新辩称,陈新于2002年12月参军入伍,2004年12月复员等待安置,直到2006年10月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安置到了民航机场公司,一直到2010年1月1日民航机场公司才第一次与陈新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因为陈新是正式工,当时民航机场公司拿出来的是空白合同,所有手填内容均是空白的。当时的职工都比较有异议,尤其是陈新对民航机场公司进行质问,民航机场公司的负责人解释说你们都是正式工,肯定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不过是人太多,现在不填就放弃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当时我们就都签了,一直到2014年11月,民航机场公司要进行考试,陈新才知道原来民航机场公司当时承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填成了五年劳动期限合同,因为陈新本身是复员安置的,民航机场公司当时有五个人都是陈新这种情况,其中四个人都是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陈新去找了民航机场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但是民航机场公司不同意与陈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要求陈新进行考试,陈新没有参加考试,仲裁时陈新也找了相关证人出庭。陈新诉讼主张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所以2008年2月开始就视为民航机场公司与陈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民航机场公司应该立即与陈新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执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民航机场公司应当与陈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补签从陈新与民航机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发布的354号文,复员军人应该享受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申请法庭判决民航机场公司立即与陈新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补交陈新连续计算工龄的公积金、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民航机场公司应向陈新赔偿376200元。上诉人陈新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民航机场公司对其违法行为立即做出改正,立即与陈新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陈新工作,为陈新补交各项保险、公积金等福利待遇,限期执行;2、对民航机场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给陈新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376200元。事实与理由:1、2006年10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民航机场公司一直未与陈新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一个月内,民航机场公司仍然未与陈新依法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双方初次订立劳动合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民航机场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有利地位,诱骗迫使劳动者在两份同样的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将两份劳动者签字的空白文本都拿走。2014年11月至12月间,陈新得知自身依法应与民航机场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力被侵犯后,多次与民航机场公司人劳部门沟通,寻求依法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遭到民航机场公司人劳部门拒绝,2014年12月31日,民航机场公司通知陈新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收回了陈新的证件,并向陈新所在单位各个部门发布了禁止陈新进入原工作岗位的通知。民航机场公司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立即与陈新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向陈新支付每月双倍工资的剩余一倍工资,并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陈新作出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针对陈新的上诉民航机场公司辩称,陈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2010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上除了陈新的个人信息没有填写外,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情况是全部填好的,交给陈新是要求其核对好相关信息填写好以后,交回到民航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民航机场公司填写好合同以后再交给陈新进行确认归档,不存在民航机场公司利用有利地位诱骗其签订合同。主管民航机场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一审时出庭作证,同样的转业军人也出庭证明仅仅是个人的信息没有填,其他相关内容全部是填写好的,陈新提供的两名证人是被民航机场公司已经辞退的员工,所以不排除证人在作证的真实性。2、陈新不符合与民航机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陈新自2006年10月通过社会普通招录进入民航机场公司,到2014年12月31日未满十年,不符合法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陈新虽然是复员军人,2004年12月复员以后,初次就业是在山西省再生资源利用开发中心工作的,因此2006年到了民航机场公司工作时,并不在军人政府安置序列内招入的,是以社会普通安置的。关于劳动部的通知不适用与本案,劳动部的发文通知是要求军人复员的初次就业情况。3、陈新20**年入职以后,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是采用了传统的行政录用手续,即文件形式,是公对公的文件审批形式,所以才会出现一个录用工向无固定期限工种的转变过程,2010年至2014年期限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诉讼,也不存在法定中断事由,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不适用于陈新。4、关于陈新的第二项诉讼,仲裁时陈新是以40万元的主张进行诉讼的,仲裁时已经否定,仲裁以后陈新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陈新提出的赔偿请求理应不予支持,也不在二审法院的程序审查范围内,鉴于民航机场公司对一审的判决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至2004年12月陈新在部队服役,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在山西省再生资源利用中心工作,自2006年10月起在民航机场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安检护卫部护卫员,该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后,民航机场公司全部将合同收回,但一直未返还陈新应持的另一份合同。2014年12月,民航机场公司通知陈新参加劳动合同期满续聘考核,后陈新未参加续聘考核。2014年年底,民航机场公司作出了不再与陈新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后陈新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于2010年1月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原告继续与被告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自2015年1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民航机场公司向陈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万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4日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无效;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民航机场公司与陈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民航机场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新2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96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民航机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仲裁时,被告向仲裁委提供了杨朝杰、牛伟的证明作为证据,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庭审中,二人均陈述2010年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劳动上劳动期限、时间为空白,也没有盖章,被告曾当场提出异议,后来员工陆续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二份合同全部由原告收回,没有返还员工应持有的另一份合同。本案审理时,被告再次提交杨朝杰、牛伟的证明作为证据,并提供了仲裁笔录的复印件予以佐证,未申请二人出庭作证。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民航机场公司的申请向军人安置部门调取被告复员后政府安置就业的相关材料,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父亲陈光于2006年8月25日从该安置办将被告退伍军人档案拿走,该安置办未给被告开具复原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庭审中,被告称,山西省再生资源利用中心系事业单位,被告没有在该单位上过班,也没有领过工资,没有实际劳动关系。被告到民航机场公司就业系军转安置,有安置手续。在签订劳动时,原告先将填写不完整的劳动合同发至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工作人员手中,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一栏未填写,被告当场提出异议,原告的工作人员答复被告为正式员工,肯定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先签字,公司收回后再统一填写合同空白处,被告看其他员工陆续签了字,才签的字。后原告未将应由被告持有的一份合同交给被告。原告称,被告2004年退伍,2006年才到原告处工作,并非军转安置,而是以社会招工形式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所述签订空白合同不属实,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包括劳动期限等内容均是填写好的,因被告工龄(含军龄)不足五年,所以签订的是5年期的固定期限合同,被告上班期间也一直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需要通过考试,原告曾两次通知被告参加考试,被告均拒绝参加,原告才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规定,以原告未与被告就劳动合同期限等主要事项协商一致,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填写不完整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且事后未返还被告应持的另一份合同,原告存在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为由,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无效,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虽然原、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与单位进行沟通、协商,后又在诉讼期间内,未提供劳动亦客观存在,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酌定参照太原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960元(1620元×8个月),亦无不当。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陈新20**年应征入伍,2004年复员回到太原市待分配工作。上诉人民航机场公司提出陈新是其单位2006年向社会招聘来的职工,但其并未提供陈新及相关人员的招聘手续,无足够证据证明民航机场公司提出的招聘事实,特别是无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的是固定期限职工还是无固定期限职工。但作为复转军人,且陈新又属于城镇入伍,依据现行政策陈新应当属于退伍安置范围之内,退伍安置应当是无固定期限职工才符合现有政策,事实上陈新的个人档案也是由民航机场公司接收,故认定陈新属于退伍安置人员,符合客观事实。其次,陈新在2006年到民航机场公司工作时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合同制工人,且按当时的政策民航机场公司与陈新并未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而且,在2010年民航机场公司与陈新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然民航机场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五年期劳动合同,但陈新提出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民航机场公司承诺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劳动仲裁时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民航机场公司提供的确是空白劳动合同,况且,陈新签字后的劳动合同在民航机场公司收回签字盖章后,并没有给付陈新劳动合同,其也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根源。对此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认定民航机场公司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故认定涉案的劳动合同期限等主要事项在未协商一致,使陈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填写不完整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民航机场公司存在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下签订的,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无效,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正确的。民航机场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民航机场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虽然陈新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在民航机场公司工作,但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并未停止与民航机场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包括仲裁、诉讼等均是在不断的主张自己的劳动权利过程中,其未提供劳动亦属客观存在,但也是属于事出有因,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酌定参照太原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裁定由民航机场公司支付陈新2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960元(1620元×8个月),并无不当。民航机场公司提出陈新从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陈新主张民航机场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新要求民航机场公司赔偿其376200元的问题,其主张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仲裁裁决后陈新也未提起诉讼,陈新请求经济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从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虽然陈新未提供劳动,但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故民航机场公司应参照2015年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新生活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民航机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陈新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371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无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与上诉人陈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按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每月支付上诉人陈新16**元生活费用;四、驳回上诉人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陈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陈新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广金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