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万发与姚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发,姚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597号原告:何万发,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均(特别授权,系原告何万发之妻),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姚晏林,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何万发与被告姚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4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姚晏林以购买车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被告姚晏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拒绝归还,现由于原告重病急需用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晏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晏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后来撤诉了。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裁定书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向原告何万发出示了2017年7月11日对何万发的谈话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6年2月3日,被告以购买货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万发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此据:姚晏林。2006年2月3日”。被告承诺原告要用钱的时候就还原告,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时候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到2008年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同时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姚晏林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对此债务理应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晏林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何万发要求被告姚晏林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点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万发借款本金20,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何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何万发负担400元,由被告姚晏林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永洪审判员 李世强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