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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成志与杨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志,杨中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2执108号申请执行人:李成志,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执行人:杨中生,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成志与被执行人杨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杨中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杨中生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杨中生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成志96441.81元;二、杨中生负担案件受理费2306元;三、杨中生负担本案执行费1346元。但被执行人在履行6000元标的款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剩余义务。本院查明,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杨中生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本院对被执行人杨中生的财产及收入调查后,向申请执行人李成志反馈了财产调查结果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李成志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中生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成志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82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中生应继续履行本院(2016)鄂082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闵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前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