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96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河南省滑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龙与刘某系恋人关系,2017年2月25日,二人在滑县道口镇跃进门赶庙会。因观看庙会表演人多相互拥挤,刘某与出会的郑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与郑某一同出会的赵某上前制止,张龙见状便上前与赵某发生争吵,后引起相互厮打,双方打过架后张龙心中不满,张龙在庙会路边摆推处找到一把刀,并用刀将赵某背部砍伤。事发后被告人张龙去往洛阳,2017年5月25日,张龙在洛阳市中州西路一网吧内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赵某体表创口累计17CM、班痕累计15.8CM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龙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张龙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龙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张某、王某、郑某、史某、宋某、刘某的证言;4、受害人赵某伤情照片、受害人所穿衣服受损照片;5、赵某辩认笔录、王某辨认笔录、郑某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8、情况说明二份、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张龙故意伤害一案视频监控记录、通话清单、案件线索走访排查信息登记表等书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龙当庭尚能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龙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郭选让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