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执140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张华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张华军,周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40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东湖。负责人:陈磊,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华军,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执行人:周爱华,女,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为226943.48元、复息10875.97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本金34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998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张华军名下南昌县莲塘镇莲富路118号中磊花园住宅区19栋四单元601室及南昌县莲塘镇沿河南路132号星港小镇住宅区10栋一单元602室房屋两套,共计所得拍卖款1215000元,扣除执行费4408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1170920元(含垫付评估费14400元)。而张华军名下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1038号澄湖恒达花园住宅区4栋三单元701室房屋经本院拍卖、变卖后都无人购买而流拍,暂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伟明审 判 员 朱金辉人民陪审员 魏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