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秀清、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清,张鹏,张强,周思宇,毛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清,女,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建水县人,居民,住建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建水县人,居民,住建水县(系杨秀清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建水县人,居民,住建水县(系杨秀清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宇,男,1999年1月7日生,汉族,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洪梅,女,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周思宇之母亲)。上诉人杨秀清、张鹏、张强因与被上诉人周思宇、毛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4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秀清、张鹏、张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驾驶的云G×××××号电动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超标二轮电动车”,已经具备机动车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机动车。2、一审法院采信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以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而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以该车是“非机动车”的基础上作出的,其对于归责原则的适用、当事人的过错判断以及责任划分存在错误,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案本案的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思宇辩称:本案的侵权人是张永庆,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毛洪梅辩称:张永庆违反交通规则,逆行撞到周思宇,导致周思宇头、面部受伤、电动车损坏,考虑到张永庆死亡这一事实,他们已经放弃向上诉方索赔。本案中交警认定张永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他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清、张鹏、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思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致死张永庆的施救费1000元、医疗费13975.91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26373元×13年=3428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2056.41元的12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30%即96617元,共计216617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思宇、毛洪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承担30%即96617元,共计216617元的诉讼请求,以周思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超标,系机动车,应按机动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周思宇驾驶的云G×××××号电动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7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确定:超标二轮电动车。但未确定为机动车。周思宇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要求按机动车相关管理办法必须注册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未强制规定驾驶该车辆应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明确规定,要认定为机动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将超标电动车推定为机动车。超标是电动车生产厂家所为,不能归责于使用者,周思宇驾驶合法购买的电动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虽有上牌也只是一种防盗的管理措施。综上所述,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秀清、张鹏、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由原告杨秀清、张鹏、张强负担。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1时10分,上诉人杨秀清之夫张永庆驾驶无号牌二轮人力自行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沿建水县西门古镇路段由朝阳南路向建水县观光大道方向,逆向行驶至建水县西门古镇门口1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周思宇驾驶的云G×××××号超标电动车(载冯涛)相撞,造成张永庆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7时10分,张永庆经建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张永庆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周思宇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思宇驾驶的云G×××××号电动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7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超标二轮电动车,但未确定为机动车。该电动车超标系生产厂家所为,而非被上诉人周思宇自行改装,不应归责于使用者。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张永庆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周思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秀清、张鹏、张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杨秀清、张鹏、张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