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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6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乔恩、合肥丹凤朝���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乔恩,合肥丹凤朝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6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乔恩,女,1979年4月4日出生,住中国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礼,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丹凤朝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临泉路交口西北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179232(1-1)。法定代表人:苏纪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乔恩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丹凤朝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5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乔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起诉状上“陈乔恩”的签名是陈乔恩本人所签,现无证据证明起诉状上非陈乔恩本人所签。代理人一审中已提交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代理人有权代陈乔恩签署本案诉状,但在代理人已提出可在起诉状中签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代理人未签名未由驳回起诉。2、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未向陈乔恩方示明起诉状的签署存在问题,也未要求陈乔恩方就该事实进一步举证。即使起诉状确非当事人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也应当给予适当的举证期限就该事实进行补正。3、起诉状的签署属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合肥丹凤朝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辩称:1、肖像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仅被侵权人具有处分权,他人��得代理;2、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住所应当详细确定,本案中陈乔恩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该规定,故而不能确定本案诉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已查明无证据证明民事起诉状系当事人本人签字,代理人也没在起诉状上签名,公证书上虽然记载了可以转委托,但是没有提交转委托的相关手续;4、陈乔恩作为艺人,其签名在网络上大量存在,但经比对与起诉状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起诉状上的签名非当事人本人所签;5、陈乔恩是台湾居民,既然其已公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那么其本人不可能再在起诉状上签名,由此亦可以证明起诉状上的签名非陈乔恩本人所签。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明星肖像权纠纷的案件中,代理人与明星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分成,并成为一种产业链,一审法院对起诉严格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2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证明2016年12月12日陈乔恩出具委托书一份。经公证之委托书的委托人为陈乔恩,受托人为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晶晶、郑明礼。委托书载明如下内容:为维护委托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权利,特委托上述受托人在维护委托人人身权利的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非诉维权及诉讼维权)中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上述受托人的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如下:……二、就侵权行为,进行一切相关诉讼维权行动,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起维权诉讼、签署起诉状,代为提起上诉……。第三项载明可以转委托。本案从立案至一审开庭结束,陈乔恩未到一审法院参加诉讼,一审开庭时原告方系朱晶晶的转委托代理人杨大地出庭诉讼。经法庭询问,杨大地陈述民事起诉状系陈乔恩在具状人处签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大地并陈述陈乔恩签署起诉状时其不在场。另本案起诉状具状人处没有代理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事起诉状具状人处的签名在举证期限之内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陈乔恩本人所签,陈乔恩本人也未到庭,故上述签名无法认定系陈乔恩本人所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无证据证明提起诉讼系陈乔恩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乔恩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公证处��具公证书一份,公证证明:陈乔恩于2017年9月11日在珠海市××区珠海航展馆,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古林静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的《声明书》载明:声明人:陈乔恩,……。声明内容:本人委托华诚律师事务所指派所郑明礼律师及杨大地律师(以下合称“代理人”)代理本人起诉“合肥丹凤朝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侵犯本人肖像权、名誉权。代理人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交的上述案件的民事起诉状系本人签署,本人对该民事起诉状的内容予以认可,本声明书后所附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与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陈乔恩代理人提交的陈乔恩声明已明确,提起本案诉讼系陈乔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的民事起诉状的签名是陈乔恩本人所签��因上述声明已经公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现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故公证书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公证书中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亦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以本案无证据证明提起诉讼系陈乔恩真实意思表示为据,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51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王政文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丛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