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397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九江市浔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现租住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1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6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赣0403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2017年4月5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王健在九江市浔阳区孤溪埂路“CC手机数码店”办理分期购买手机业务,业务员王某将其带到同事梅某在附近居住的“神龙公寓”415房间办理业务,后原审被告人王健趁被害人梅某短暂离开之际,盗走其苹果7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790元。二、2017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原审被告人王健窜至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199号“一鼎卿”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邹某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邹某放在收银台处的1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113元。三、2017年5月3日14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健窜至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宜人花卉”花店内,趁被害人汪某短暂离开之际,将被害人汪某放在店内桌上的1部OPPOA59S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元。四、2017年5月9日13时35分许,原审被告人王健窜至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578号“嘉美广告”店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店内桌上的1部VIVOX6S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867元。综上,原审被告人王健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2119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审被告人王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邹某、汪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未追回的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119元,责令原审被告人王健退赔给被害人梅某4790元、退赔给被害人邹某4113元、退赔给被害人汪某1349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186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量刑过重;2.其患有严重疾病,父母年岁已高、身体欠佳,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健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健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健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2119元,盗窃数额较大,原审综合其累犯、坦白等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健提出其患有严重疾病,父母年岁已高、身体欠佳,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健称其患有严重疾病,父母年岁已高、身体欠佳,无证据证明。且纵然属实,亦不属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价值121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