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顾静与吴硕、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静,吴硕,董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449号原告顾静,女,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璐璐、赵玉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硕,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董娣,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顾静诉被告吴硕、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静委托代理人赵璐璐、赵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硕、董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硕向原告返借款还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从2016年5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为239166.66元);2、依法判令被告董娣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对抵押物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吴硕向原告顾静借款250万元整,扣除当月利息后原告顾静通过丈夫毛某账户将2462500元打入被告吴硕账户,之后被告吴硕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此次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被告算账后确认、被告吴硕尚欠借款250万元,为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被告董娣以自己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7月6日到房管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吴硕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银行明细两份;4、结婚证一份;5、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7、付息情况表一份。被告吴硕、董娣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硕约定被告吴硕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通过其丈夫毛琥的账户向被告吴硕转款246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吴硕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共计375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吴硕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12%,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开始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吴硕还清本金为止;被告董娣以其位于金水区××楼××房产(房产证号为07××27)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指定的还款及结息账户为毛某建设银行的尾号为1616的账户;若被告吴硕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被告吴硕应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吴硕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被告吴硕就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向原告承担责任等。2016年5月14日,被告吴硕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年利率12%。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娣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董娣以其位于金水区××楼××房产(房产证号为07××27)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25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等。后双方于2016年7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吴硕未向按约定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董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借款合同》、《借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硕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其丈夫毛某的账户向被告转账2462500元事实清楚,后双方重新确定债权本金为250万元;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5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吴硕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硕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娣应以其位于xx区xx路xx号楼xx房产(房产证号为07××27)对被告吴硕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静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顾静有权对被告董娣提供担保的位于xx区xx路xx号楼房产(房产证号为07××27)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