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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与吕德贵、张立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吕德贵,张立龙,肥东元一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贵,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审被告:张立龙,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原审被告:肥东元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胜丰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德贵、原审被告张立龙、肥东元一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误工费2672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德贵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该起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在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德贵误工费2672元和交通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吕德贵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也未就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进行过相应的举证、质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决其赔偿吕德贵误工费2672元和交通费500元,显然是错误的。3.吕德贵所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而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其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吕德贵答辩称:事故车辆是运营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也很明确,其休息了十六天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张立龙、肥东元一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20时35分许,张立龙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当涂县太白镇长江钢铁厂三号门磅房旁右转弯时,与直行上磅的吕德贵驾驶的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擦,致使皖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及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立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德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皖B×××××号牵引车、皖B×××××号半挂车在马鞍山市××山区有福汽车修理厂维修了16天,维修费为10500元。审理过程中,吕德贵申请对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但因其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吕德贵。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德贵主张停运损失,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吕德贵的损失认定如下:维修费10500元;误工费2672元(16天×167元/天),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3672元。综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德贵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2672元,交通费500元。因张立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吕德贵维修费5950元[(10500元-2000元)×70%],合计11122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合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德贵各项损失合计11122元;二、驳回吕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人寿财险合肥公司负担39元,吕德贵负担119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合肥公司赔偿吕德贵误工费2672元、交通费5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误工费系因事故导致受害人不能正常工作、劳动而发生的可期待财产利益的损失。虽然吕德贵在案涉的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但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需要维修十六天,受损车辆从某种意义上可理解为吕德贵的劳动工具,在维修期间,该车辆无法正常作业,导致吕德贵无法从事劳动获取收益,造成其劳动收益的丧失即误工损失,该损失系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德贵误工费2672元并无不当。2.吕德贵在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的过程中亦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人寿财险合肥公司赔偿吕德贵5**元的交通费亦无不妥。综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