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绪海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张远龙、张绪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海,张远龙,张绪华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绪海,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永胜村(以下简称永胜村)支部书记,住(户籍所在地,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张麒小区8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远龙,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永胜村主任,住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永胜村7-24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绪华(曾用名张绪水、张水华),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大冶市(户籍所在地,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张麒小区18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绪海、张远龙、张绪华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绪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5月17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绪海、张远龙、张绪华及辩护人陈尚柱、刘会清、郑刚、赵增吉,证人彭某、熊某,侦查人员王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0年初,被告人张绪华及张某3华(已死亡)欲购买永胜村位于大冶一中以南肖家湾一块面积为11.42亩集体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大冶一中以南11.42亩土地),多次找村书记张绪海、村主任张远龙商议,后经村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委会”)讨论决定以每亩15万元,共计171.3万元的价格将11.42亩土地转卖给张绪华、张某3华。双方签订协议后,张绪华、张某3华、张绪海出资先支付永胜村100万元。2011年5月,张绪华、张某3华又将该地块以800万元转卖给陈某,张绪华从该款项中将未付清的71.3万元购地款支付给永胜村。后陈某将该地块的处置权转让给石某,石某以卖地款过高为由找张绪华和张某3华要求退款,经过协商,张绪华、张某3华同意退还石某350万元。2012年6月,彭某找张绪海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张绪海找张绪华借款100万元并让张绪华直接汇入彭某妻子熊某的银行账户上。2013年,彭某归还此款并支付张绪海利息12万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0年至2012年,大冶市亚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昌房地产公司)柯某1在开发位于永胜村的“梦湖书苑”时,多次因工农关系等问题找时任永胜村党支部书记的张绪海帮忙。2012年4、5月份,张绪海以赌博欠款需要归还为由找柯某1借款,后柯某1送给张绪海50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任职情况说明、账证材料、征地协议、会议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远龙、张绪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11.42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绪海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财物50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11.42亩,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张绪海、张远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绪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提出其找柯某1借款时未说具体数额、未索贿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绪海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中出资30万元及获得12万元利息的证据不足;转卖土地是村集体决定,171.3万元也进了村账户,应以单位直接责任人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土地还在,未实际造成损害、破坏,未给国家、集体造成实际损失,配合侦查机关追回赃款71余万元,认罪,退赃10万元,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绪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出柯某1送50万元给张绪海是由借转送,不属索贿,因交了3万元的税,故受贿数额应为47万元,张绪海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款50万元,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大冶市纪委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张绪海归案的有关情况说明、扣押清单(10万元)、罚没收入收据及缴款书(50万元)、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张某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被告人张远龙、张绪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张远龙的辩护人提出张远龙应只对永胜村的行为承担责任,谋取的是村利益,主观恶性较轻,犯罪结果较轻,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张远龙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张绪华的辩护人提出张绪华倒卖土地的面积因文化馆建设占用了2.4亩,应为8.562亩,非法获利278.7万元,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赃95万元,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2010年初,被告人张绪华及张某3华(已死亡)欲购买永胜村位于大冶一中以南的11.42亩集体建设用地,二人为了取得该地块,多次找时任该村书记的被告人张绪海、时任该村主任的被告人张远龙协商,后经张绪海、张远龙组织召开村“两委会”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将大冶一中以南11.42亩土地以每亩15万元,共计171.3万元的价格卖给张绪华、张某3华。双方签订协议后,由张绪海出资30万元、张绪华出资20万元、张某3华出资50万元,共计100万元先行支付给永胜村。2011年5月,张绪华、张某3华又将该地块以800万元转卖给陈某。2011年5月16日,陈某将800万元转入张绪华的个人账户,同月19日,张绪华从该款项中支付71.3万元购地款给永胜村。后陈某又将该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石某,石某以该地卖价过高为由找张绪华、张某3华协商退款,张绪华、张某3华同意退还石某350万元并出具欠条(已付160万元)。2012年6月,彭某因急需用钱,找张绪海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张绪海以借款名义让张绪华汇款100万元(实为张绪海从800万元中分得的卖地款,含其出资的30万元)至彭某妻子熊某的银行账户上。2013年,彭某归还此款并支付张绪海利息12万元(含其本人出资的30万元利息)。2014年底,因大冶市纪委查永胜村的帐,张绪海退给张绪华25万元,其中20万元为卖地款。案发后,张绪华退出违法所得95万元,张某3华退出违法所得85万元、张绪海退出孳息10万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0年至2012年,亚昌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永胜村的“梦湖书苑”项目转让给黄石力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康药业)开发,力康药业董事长柯某1因工农关系等问题多次找时任永胜村党支部书记的张绪海帮忙协调解决。2012年4、5月份,张绪海因需偿还赌博欠款,遂找柯某1借款,后柯某1安排其姐姐柯某2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分二次转给张绪海的哥哥张某250万元,将该款送给张绪海。案发后张绪海退出赃款50万元。另查明,张绪海接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事实及主动供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张远龙接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扣押张某3华现金85万元、扣押张绪华现金95万元、扣押张绪海现金10万元及张绪海上缴罚没收入现金50万元。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3日,大冶市纪委电话通知永胜村支部书记张绪海到案,并对其进行“双规”调查,经查张绪海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双规”期间,张绪海还如实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柯某150万元的违法事实,8月10日大冶市纪委将张绪海移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进行审查;2016年6月30日大冶市纪委通过大冶市东岳街办纪委书记电话通知张远龙到案后,将张远龙带到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八泉办公点进行审查;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发现张绪华在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辖区内有一起治安案件尚未处理完毕,该局遂于2015年6月30日上午通过金湖派出所,以处理张绪华涉及的治安案件,有法律手续需要张绪华签字为由,由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将张绪华约至大冶一中门口后将其抓获;2015年7月3日抓获张某3华。3、张某3华、张绪华支付土地款的账证材料,证实张志华于2010年2月9日向永胜村付款40万元、黄石市海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向永胜村付款30万元、张志华于2011年3月7日向永胜村付款30万元、张绪华于2011年5月19日向永胜村付款70万元、张绪华及张志华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永胜村现金1.3万元,共计171.3万元。4、大冶一中以南地块用地位置图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地块为永胜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11.4亩,属建设用地。5、征地协议书,证实2011年元月6日,由张远龙代表永胜村与张绪华签订征地协议,将大冶一中以南11.42亩土地以171.3万元(每亩15万元)价格卖给张绪华。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7、永胜村党支部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张绪海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任永胜村党支部书记;张远龙于2004年6月至2011年10月任永胜村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8、大冶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口死亡信息登记,证实张某3华于2015年12月17日死亡。9、永胜村会议记录,证实永胜村委会于2011年元月18日对村民张水华(即张绪华)购买大冶一中以南带征面积一事进行了讨论,暂定以15万元一亩卖,派张村长与张水华洽谈后再定。10、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书、税票、记账凭证等,证实亚昌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支付张某2工程款30万元、同年9月13日支付张某2工程款20万元。11、出庭证人彭某、熊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彭某找张绪海借款100万元,借了8个月,以月息1.5分支付利息计12万元给张绪海。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或2010年初,其当时是永胜村的专职副书记,经永胜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将该村10余亩土地以每亩15万元卖给了张绪华。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罗某以800万元在别人手中购买了位于永胜村的10余亩土地,2011年5月16日其安排财务人员从其与他人合伙的大冶市保利比林某投资有限公司往罗某的账户上汇入800万元,几个月后其以800万元将该土地转让给了石某。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胜村计生委员兼报账员,2009年底,经永胜村“两委会”讨论决定以每亩15万元将大冶一中以南的土地卖给了张绪华,土地款共计171.3万元。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左右,其帮陈某以800万元从张某3华、张绪华手中购买了大冶一中以南的11.42亩土地,800万元是从大冶市保利比林某公司账户汇给张绪华的,因怕村民眼红,其与张绪华补签订了一份228.4万元的土地购买合同。1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陈某将11余亩土地转让给其,其觉得800万元的价格太高,就找张某3华、张绪华商谈,后来谈好由张某3华、张绪华退其给350万元,并由张绪华写了欠条,已退给其160万元。1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冶市陈贵镇成强矿业公司负责人,2011年张某3华转款300万元至其公司账上,让其以该公司名义再转至福建某公司购买金精粉等情况。18、证人柯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力康药业董事长,2010年至2011年间,其公司在永胜村开发“梦湖书苑”楼盘,因工农关系问题多次找张绪海帮助协调。约在2013年的一天,张绪海到其办公室称需偿还赌债,找其借款50万元,其考虑到张绪海帮其解决了不少麻烦,且工程未完工,以后还需要张绪海帮忙,便让其姐柯某2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转款50万元至张绪海的哥哥张某2账上给张绪海。19、证人柯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力康药业会计,“梦湖书苑”楼盘系由亚昌房地产公司转让其公司开发,2012年4月份的一天,柯某1让其支付张某230万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柯某1又让其支付张某220万元,这50万元其是以公司与做贴瓷砖工程的卢某签订的一份70多万元的假合同去税务开票平的帐。20、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做“梦湖书苑”地下宝瓷砖工程,价值十七、八万元。2012年其与“梦湖书苑”财务柯主管(柯某2)签订了一份合同,说她请人搬运和贴瓷砖也花了钱,但没有发票,无法作为成本做账,合同价值几十万元,柯主管将超货款金额的税款给其,叫其到税务部门按合同金额开发票,后其到大冶税务部门交税开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柯主管。2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张绪海的哥哥,2012年4月,柯某2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给其30万元,同年9月,柯某2又以同样方式给其20万元,张绪海告诉其这50万元是柯某1为感谢他而送的钱。22、出庭证人王某、尹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民警,系本案侦查人员,其二人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均系依法进行,被告人的供述也均系依法取得。23、同案人张某3华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与堂弟张绪华商量想购买大冶一中以南地块,张绪华找了张绪海、张远龙做工作,后村里同意以15万元一亩卖给其二人,张绪海让其二人先交了100万元(其出资50万元)。2011年初,张绪华去签的协议,11.42亩土地,计170多万元。2011年5月由罗某出面找其二人将该地块以800万元转卖给了陈某,其当时听张绪华说怕村民知道后眼红告状,便与罗某签了个二百多万元的协议。这800万元,其获利约340万元或350万元。后陈某又将该地块卖给了石某,石某找其二人要求退350万元并由张绪华出具了欠条,当时退给了石某160万元。其还证实,张绪华曾告诉其买地时张绪海也出了钱,卖地后,张绪华分给张绪海100万元。24、被告人张绪海的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12月至2014年7月,任永胜村支部书记。2008年左右,大冶市城投公司一并征收了大冶一中以南的11.42亩土地,补偿款是由永胜村垫付补偿给村民的。2009年下半年,张绪华找其提出想买这块地,其让张绪华找张远龙去将地要回来,几天后,张远龙、张绪华说城投公司同意退还该土地。后经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同意以15万元一亩将11.42亩土地卖给张绪华,其出资30万元入股。之后,罗某代表陈某以800万元买下该地块。2012年6月,彭某找其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其让张绪华给其100万元借给了彭某,彭某还本后支付其利息12万元。2013年6月,石某要求退350万元给他,其退了50万元出来。2014年底,大冶市纪委查永胜村的帐,其退给张绪华25万元,其中20万元是卖地的钱。2010年左右,力康药业开发“梦湖书苑”房地产项目,施工期间,该公司老板柯某1找其协调工农关系,出于感谢,许诺其以后有困难可以找他。之后,其因欠赌债,在2012年3、4月一天到柯某1办公室,找柯某1借钱,之后其哥张某2说柯某2以付工程款的名义给了50万元,这是柯某1给其的好处费,当时扣税3万元,其实得47万元。25、被告人张远龙的供述,证实其在2005年至2011年间任永胜村主任,2008年间,大冶市政府征收了永胜村一块地给大冶一中做配套设施建设,因未用完便退给了村里。2010年下半年,村民张绪华要买大冶一中以南的11.42亩土地,此事经村“两委会”讨论,决定以高于政府之前征用的每亩8万元的价格卖,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绪华,后其代表村委会与张绪华签订了协议,总价170余万元已汇到村账户。26、被告人张绪华的供述,证实其与堂哥张志华在2009年找村支部书记张绪海、村长张远龙提出想购买大冶一中以南的11.42亩土地,后经村委会开会,准备以每亩15万元,共计171.3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其认为价格太高不同意买。2010年底,村里当时兴建“梦湖书苑”商品房土地摘牌,因没钱,张绪海让其先往村里账户打了100万元(张某3华出50万元、张绪海出30万元、其出20万元)。2011年1月6日,其与张远龙签订了协议。2013年2月左右,罗某代表陈某以800万元的价格买走这块土地,因怕村民眼红告状,只签了240多万元的合同。这800万元,按张某3华的要求,汇出及取现金计390万元或421万元,余款汇70万购地款给村里并交了1.3万元的现金,100万元给了张绪海,剩下的其自己得了。后罗某将该地块卖给石某,石某说卖贵了,找其退钱,其与张某3华商量后同意退350万元给石某并由其出具欠条,当时只支付了160万元(张某3华出90万元,其出20万元,张绪海出50万元)。去年底,大冶市纪委将村里的账收走后,张绪海害怕,退给其25万元。关于张绪海的辩护人提交的大冶市纪委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张绪海归案的有关情况说明、扣押清单(10万元)、罚没收入收据及缴款书(50万元)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本院已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张某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因未盖章及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绪海、张远龙身为村干部,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村集体非法牟利171.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另张绪海伙同张绪华等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278.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张绪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张远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张绪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张绪海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绪海接电话通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及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可以减轻处罚,对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能退出受贿赃款50万元及违法所得孳息8.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远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张绪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张绪海有索贿行为的指控,经查,证人柯某1的证言与张绪海的供述均证实当时张绪海提出的是借款,由借转送,是柯某1本人自行决定,并非基于张绪海索要而被动给付,故不予支持。关于张绪海的辩护人提出张绪海出资30万元及获得12万元利息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张绪海、张绪华、张某3华的供述及证人彭某、熊某的证言及相关账证材料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的转卖土地是集体决定,171.3万元进了村账户,应以单位直接责任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绪海伙同他人先后二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其中经过村“两委会”讨论决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村集体非法牟利171.3万元的行为可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提出的张绪海配合侦查机关追回赃款71余万元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提出的涉案土地未造成实际损害、破坏,未给国家、集体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该情节可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张绪海有自首、不属索贿、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提出的受贿数额应为47万元的辩护意见,因行贿人给付的行贿数额为50万元,张绪海有无交税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且无证据证实交税情况,故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张绪海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对张远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远龙只对永胜村的行为承担责任、谋取的是村利益、主观恶性较轻、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张绪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张绪华倒卖土地的面积为8.562亩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提出的张绪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张绪华在与张绪海、张某3华共同犯罪中,三人的地位作用并无明显区别,无须区分主从犯,故不予支持;提出的张绪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绪华系公安机关以处理治安案件为由电话通知诱捕归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获利278.7万元、退赃95万元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绪海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五千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远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绪华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万二千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已退违法所得及赃款二百三十八万四千元予以追缴,未退违法所得九十八万七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冬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