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朱佩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佩培,范筠,夏小忠,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佩培,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筠,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忠,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夏明立,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佩培、被上诉人范筠、被上诉人夏小忠、被上诉人上海留磊贸易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留磊贸易宝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判项;二审上诉费由夏小忠、留磊贸易宝山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夏小忠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朱佩培、范筠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夏小忠、留磊贸易宝山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朱佩培、范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小忠、留磊贸易宝山分公司赔偿医药费6,8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92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修理费2,2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夏小忠、留磊贸易宝山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夏小忠、留磊贸易宝山分公司承担。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佩培、范筠116,836.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朱佩培、范筠901,991元;三、朱佩培、范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范健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夏小忠20,000元;四、朱佩培、范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本案朱佩培、范筠并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亦非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而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诉请,故本案案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