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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国团、郭丽清等与吕辉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团,郭丽清,吕辉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971号原告:陈国团,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县。原告:郭丽清,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锻,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辉审,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国团、郭丽清与被告吕辉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吕辉审下落���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团、郭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辉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团、郭丽清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吕辉审向案外人郭水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并约定逾期的违约金等。原告陈国团、郭丽清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自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后被告因未归还借款期内的利息。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郭水莲起诉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并已作出判决(详见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郭水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向被告吕辉审执行未果,二原告原来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10月21日两次支付给郭水莲人民币共计125560元,已承担了担保责任。二原告也于2016年10月25日代被告支付了法院执行费1440元。上述事实有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0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郭水莲出具的收条和执行费票据为证。综上所述,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及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请求:1、判令被告吕辉审支付给原告陈国团、郭丽清担保追偿款1255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辉审支付给原告陈国团、郭丽清垫付的执行费人民币144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辉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吕辉审通过居间人江西百顺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吕辉审与郭水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辉审向郭水莲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郭丽清、陈国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吕辉审未归还借款,郭水莲起诉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吕辉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郭水莲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合计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陈国团、郭丽清对吕辉审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郭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吕辉审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陈国团、郭丽清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了债务,其中于2016年7月29日还款67000元给郭水莲,于2016年10月21日还款58560元给郭水莲,并代为支付了执行费用1440元。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赣080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郭水莲和郭丽清、陈国团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国团、郭丽清已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付款义务。后吕辉审未将陈国团、郭丽清代为履行的款项支付给陈国团、郭丽清,且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决时,未判决陈国团、郭丽清对吕辉审有追偿权,故陈国团、郭丽清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团、郭丽清提供的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803执36��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费票据各一份、《收条》二份为据。被告吕辉审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辉审经原告陈国团、郭丽清担保向案外人郭水莲借款,后原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给案外人郭水莲借款本息合计125560元,并支付执行费1440元,有(2015)青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803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费票据各一份、《收条》二份为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辉审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25560元、执行费144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款项,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明显偏高,本院酌定被告吕辉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辉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辉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国团、郭丽清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25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吕辉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国团、郭丽清代其偿还的执行费1440元;三、驳回原告陈国团、郭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原告陈国团、郭丽清负担288元,由被告吕辉审负担2840元;被告吕辉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