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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甜甜、刘良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甜甜,刘良纯,路秀青,刘坤,柏新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766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刘甜甜,女,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桓台县果里镇候庄村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刘良纯,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路秀青,女,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桓台县果里镇三龙村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坤,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果里镇。被告:柏新明,男,1952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果里镇。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刘甜甜、刘良纯、路秀青、刘坤、柏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被告刘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纯、路秀青、刘坤、柏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甜甜、刘良纯返还借款本金166736.80元、利息62873.24元(欠息日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坤、路秀青、柏新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9日,刘甜甜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担保人为刘坤、路秀青、柏新明,共同还款责任人刘良纯,用途为购买监控配件。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该贷款为循环使用。2011年9月27日,原告为借款人发放贷款29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6日,到期前借款人归还的借款。刘甜甜于2012年9月25日再次申请29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4日。后因借款人经营出现困难,资金不足,未按期偿还贷款,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280000元,经协商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及原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金额为26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该笔到期后,借款人仍经营困难,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申请新还旧贷款200000元,经协商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刘坤、路秀青、柏新明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人于2015年12月5日返还借款本金263.20元,于2017年5月22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提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甜甜辩称:原告诉求属实,我没有异议。被告刘良纯未作答辩。被告路秀青未作答辩。被告刘坤未作答辩。被告柏新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甜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甜甜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监控配件,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贷款方式为循环使用。2011年9月26日,路秀青、张坤、柏晓军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刘甜甜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9月27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借款人发放贷款29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前,借款人返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9月25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再次向刘甜甜循环发放贷款2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4日。后,借款人刘甜甜因经营出现困难,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于2013年10月14日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280000元。2013年11月4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及原担保人路秀青、张坤、柏晓军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甜甜仍无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新还旧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2014年12月9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甜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甜甜从桓台农商行处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发放至刘甜甜在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开立的账户(62×××98)。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刘甜甜之父刘良纯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刘甜甜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秀青、刘坤、柏新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刘甜甜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特别约定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9日向借款人刘甜甜发放贷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刘甜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刘甜甜于2015年12月5日返还借款本金263.20元,于2017年5月22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刘甜甜尚欠借款本金166736.80元、利息62873.24元(其中逾期利息55022.09元、复利7851.15元),刘良纯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刘坤、路秀青、柏新明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刘良纯、路秀青、刘坤、柏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刘甜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路秀青、刘坤、柏新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刘良纯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刘甜甜,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刘甜甜未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借款本息,刘良纯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桓台农商行诉求刘甜甜、刘良纯偿还借款本金166736.8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62873.24元,本院予以支持。桓台农商行诉求刘甜甜、刘良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路秀青、刘坤、柏新明作为刘甜甜、刘良纯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桓台农商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路秀青、刘坤、柏新明对刘甜甜、刘良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路秀青、刘坤、柏新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甜甜、刘良纯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甜甜、刘良纯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736.8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6287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甜甜、刘良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路秀青、刘坤、柏新明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路秀青、刘坤、柏新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甜甜、刘良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刘甜甜、刘良纯负担;被告路秀青、刘坤、柏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苏建峰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