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达成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鞍山达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达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辽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达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丹婷,被上诉人达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财保辽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即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字体、字号等形式上与其他条款并未有明显区分标识。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不生效,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单,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保险单原件,保险单后面附有保险条款内容,该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用不同颜色区分,可以明显分辨哪些是普通条款,哪些是免责条款,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不应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诉求的车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达成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其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原告达成运输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辽阳公司处为辽CB50**(辽CQ5**挂)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辽CB50**车辆损失险2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均为2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辽CQ5**挂车辆损失险9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2016年10月3日8时40分许,张庆超驾驶辽CB50**(辽CQ5**挂)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喀左县南哨镇路段时,由于躲避行人,车辆货物前置,造成车辆损坏、张庆超和赵洪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庆超、赵洪利在医大鞍山医院就诊,分别花费医疗费350.90元、295.9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达成运输公司申请对辽CB50**(辽CQ5**挂)车辆维修费用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2日,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辽智评报字[2016]第08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辽CB50**(辽CQ5**挂)车辆损失金额为44,121.67元,其中辽CB50**车辆损失金额为37,621.67元、辽CQ5**挂车辆损失金额为650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达成运输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辽阳公司为辽CB50**(辽CQ5**挂)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2016年10月3日8时40分许,张庆超驾驶辽CB50**(辽CQ5**挂)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庆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辽CB50**(辽CQ5**挂)车辆损失金额为44,121.67元,张庆超、赵洪利医疗费金额合计646.80元(350.90元+295.90元)。本案事故是由于车辆货物前置造成,符合责任免除条款“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在字体、字号等形式上与其他条款并未有明显区分标志,被告华安保险辽阳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达成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保险辽阳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达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金额44,121.67元、鉴定费3000.00元及医疗费646.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鞍山达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金额44,121.6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鞍山达成运输有限公司张庆超医疗费350.9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鞍山达成运输有限公司赵洪利医疗费295.90元。以上合计:44,768.4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994.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保辽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运输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诉人华安财保辽阳公司诉称保险单后所附的保险条款已对免责条款部分用不同颜色区分,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不应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诉求的车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因上诉人仅对保险条款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字体颜色加黑,对免责条款并无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加大等特别标识。且上诉人提供投保人达成运输公司签章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亦为格式条款,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白羽彤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