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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8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8133号原告:李某,女,193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少滨,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经尹某的介绍,原告与赵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7万元的价格将大东区房产卖给被告。但合同写的是39万元,因为中介尹某说多写点钱,被告就能用房子贷款,当日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监管金额为100100元,这笔监管资金是尹某出的,存到了原告名下,银行卡和密码都是尹某掌握,房产过户相关手续由尹某代办,尹某将100100元资金监管银行卡取走,现前述交易房屋已经更名过户至被告名下,但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对价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年岁已高,仅此一套回迁房,因年老误信造成现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公正判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27万元及自2017年1月至实际给付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跟原告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说的情况属实,100100元是尹某垫付的,已经被他取走了。我目前手里没有钱,只有用这个房子办贷款才能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尹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自有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49.66平方米。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9万元,双方共同选择交易保证机构对房屋交易资金进行监管,其中合同约定的监管资金100100元系案外人尹某支付,现已由其取回。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的实际购房款为27万元。房产证已于2017年1月12日更名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尚未支付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房产证复印件、资金监管确认书、房屋查询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将争议房屋更名至被告名下,已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对于实际购房款数额,双方均确认为27万元,故被告应将该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至实际给付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主张。虽本案诉争房产已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原告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于被告,仍由原告继续居住至今,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根据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李某购房款2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斯文 微信公众号“”